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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眼劳动者权益保障防止条款被冷落一旁

2018-07-08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在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中,应当始终着眼于保证社会保险权利人的权益得到实际的救济与补偿。国家责任是立法责任体系中最基本的要素社会保障立法是以特殊的社会成员为对象的,残疾人、妇女、儿童、老年人是社会立法所关注的。这些社会成员或因先天的缺憾生活困难,或因后天因素弱于竞争,需要社会给予特别的关怀、法律给予特殊的关注。正是从这个角度上,社会保障立法鲜明地坚持关切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幸的人,而不是那些幸运儿。在立法的这些对象中,多重成分交叉与重叠的人是立法最应保护的,例如,残障儿童、孤寡老人、病弱妇女。这些社会成员及他们的家庭在社会生活中常常陷入困境,仅靠其自身的力量难以渡过难关,因而是社会立法中的重中之重。立法对特定社会成员的权利的基本保障,重点应当放在四个方面:其一是生活保障。这是一种最低的但也是最根本的保障。在这方面,如何将已有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法制化、一体化是未来立法的着眼点。其二是医疗保障医疗保障对于一般社会成员是偶发的、非常态的,但对于这些特殊的社会成员却是多发的和常态的。医疗费用具有不可预知和不可控制的特性,且呈不断增长的趋势,仅靠社会成员自身是难以承受的。因此,社会保障立法要在一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保障特定的社会成员享有特殊的医疗保障。其三是工作保障。 有工作才能有幸福已经成了当下的社会共识。即便对于残疾人而言,一份工作也是他们自尊的保障和自强的体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竞争力不足的社会群体提供特殊的就业保障,提升他们的就业能力,增加他们的就业机会是社会立法的应有之义。其四是护理保障。业已进入老龄社会的我国在老年护理上的缺失问题突出,缺乏专门护理的老年人不仅幸福无从谈起,连生存都受到影响。通过社会立法建立专门的国家护理制度已经刻不容缓。社会立法的最大特点是它的非商业化,它提供给社会成员的保障既不是建立在赢利的基础上,也不是等价有偿的相互交换,而是由国家基于社会利益建立的,体现的是人道主义、人人共生的价值观,是以国家的财力作为根本保障的一项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因此,在社会保障中,要旗帜鲜明地强调国家责任。国家责任是一个国家公民基本生活最为有力的保障,也是社会保险区别于其他类型保险的显著特点。所以,在由国家基本责任、社会补充责任和公民分担责任构成的社会立法责任体系中,国家责任始终是基本的和责无旁贷的。在社会保障立法中,应当避免和纠正把国家责任转移给用人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成员的倾向,要明确国家所承担的实体责任和国库为社会保险制度进行支付的义务。在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责任中,国家既要通过免除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的税收来分担经济责任,又要通过免除对权利人社会保险金的征税来让渡经济利益,更为主要的是要以国库里的钱来补偿社会保险费的不足,来保障社会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唯其如此,社会保险才能称之为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制度也才能起到社会稳定器和安全阀的作用。强化社会保障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特殊效力在我国的社会立法中,要着力解决法律规范的操作性不强和法律责任难以落实的问题。就操作性而言,法律规范本应当含义明确、内容具体,在实施中可以直接援引适用。但是,由于社会保险关系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高度关联性的制约,由于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化过程等因素的影响,在规范性内容中出现了 着眼长远,为改革留有余地的调整空间,在统一性规则中出现了分类规范,逐步完善的说法,这些势必影响法律实施的效力,也会给法律实施的效果带来不确定性。比如,社会保险待遇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社会工资增长和物价水平的提升具有密切关系,会直接影响到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应当制定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予以正常调整。 《社会保险法》中的相关条文虽然明确了该项制度的重要性,即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却在调整机制的适用条件上使用了 适时提高的文字,必然导致该项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的不确定性。在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中,责任形式和责任归属多为行政性处罚或者行政性罚款。这类责任即使得到追究,也与社会保险权利受到直接侵害的社会成员无关,对这些社会成员受到侵害的权利也不能形成有效救济与补偿。比如,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和逾期处以罚款。这两项责任或许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是一种处罚,但对于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却并未构成实际的补偿与救济。而且受到行政处罚后的用人单位如果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有可能由劳动者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中,应当始终着眼于保证社会保险权利人的权益得到实际的救济与补偿,有效防止由劳动者来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埋单。在司法救济程序中,社会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在司法审判环节直接援用法院判决的偏少,要着力探讨这类法律规范的实际效果和实施途径。在社会立法中,专项保障立法中的专门制度性规定,或者不被司法部门所理解,或者不为主管部门所接受,有的法律条文从生效之日起就从来没有适用或者执行过。这类条文被人们称为 休眠条款,相关的立法甚至可以被称为 休眠立法。比如,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某些产品由其专产的规定,即是社会保障制度为残疾人提供的社会福利,也是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和社会保险权益得以实现的有效保证,但却在现实生活中找不到适用的例证,更看不到司法审判中被直接援引或者成为其判决理由。这些现象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不相符合的,我国的全部立法都是人民意志的充分体现,都应当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有效实施。 休眠性条款或者立法既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也是对相关权益的损害,更会进而导致对社会主义法制权威和尊严的损伤。在司法领域中,对于社会保险这类专门性立法,还应当处理好它们与一般法律的关系。比如 《工伤保险条例》这种专门规定的效力应当高于普通法,《女职工保护规定》应当高于普通、适用的劳动保护立法。遗憾的是,我国的一些专门性权益保障法在司法审判中鲜有作为判决依据直接引用的。在一些有特定类别的当事人案件的审理中,司法部门依然习惯于用普通的立法进行裁判,特定当事人的权益并未得到专门性立法的特殊保护。因此,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应当坚持特殊立法高于普通立法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应当使社会保险中的专门立法更能为司法部门接受,更多地体现在司法实践的有效判决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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