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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基数不足存在风险

2018-07-22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2012年1月起,王某进入某人造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司炉工。该公司一直按照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7月28日6时左右,王某在紧固锅炉出渣机括板螺丝时,因用力过猛,不慎从平台上摔落致伤。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8月7日,王某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给予其工伤待遇。2015年8月19日,王某提起仲裁申请。徐州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吴磊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公司承诺主动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某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援助律师提出,因公司不是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来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王某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低于其应当享受到的标准,对差额部分公司应当补足,另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由公司承担。最终,公司同意支付差额,一次性补偿给王某44600元。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现实生活中,部分用人单位时常通过就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来节省用工成本。殊不知,这一做法存在着风险隐患,在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较低。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在本案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职工工伤缴费基数显示,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按照最低月缴费基数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基数低于工资单证明的职工实际工资水平,这是造成劳动关系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对于用人单位少缴费的情况,也应由其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请求事项有法律依据,经调解,用人单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本案当事人在当地总工会积极协助下,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点评专家:江苏省劳动监察局局长经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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