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规程(2012)人社部发〔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统一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按照精确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的要求,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附件:工伤保险经办规程.rar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节 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一节 基数核定
第二节 费率核定
第三节 缴费核定
第四节 缴费结算
第五节 欠费管理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二节 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节 工伤康复管理
第四节 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五章 工伤待遇审核
第一节 工伤登记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三节 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节 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
第七节 先行支付审核
第六章 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
第一节 工伤待遇支付
第二节 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
第三节 工伤待遇调整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一节 收入管理
第二节 支出管理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四节 预算
第五节 决算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一节 统计
第二节 精算
第三节 信息系统
第九章 稽核监督
第一节 稽核内容
第二节 稽核程序与处理
第三节 内部监督
第十章 权益记录与服务
第一节 记录与查询
第二节 业务档案
第十一章 附则
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用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代征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征收部门(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 经办机构内设登记、征缴、业务、财务、信息、稽核、档案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征缴部门、业务部门、财务部门等)。
各级经办机构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各地区应逐步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和支付,已实现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登记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用人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获取用人单位成立、终止的信息。
获取的信息包括:工商注册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类型、成立日期、变更事项、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六条 登记部门应及时接收公安机关通报的参保人员出生、死亡,公民身份号码、姓名变更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掌握个人信息变动情况。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对在统筹地区外参加其他社会保险项目而申请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提供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及统筹地区外的参保缴费证明。
跨地区的特殊行业应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在统筹层次较高的地区异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登记部门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后,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
经办机构向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为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核发社会保障卡。
未通过参保审核的,登记部门应书面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条 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填报《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新招录: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其中属于招录外单位在册不在岗职工(含企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及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劳动,存在多重劳动关系参加工伤保险的,需提供劳动协议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开除、辞退、辞职、应征入伍等相关资料或证明;
(三)退休:退休审批表;
(四)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五)其他情形: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重新核发。对职工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的,更新社会保障卡。
未通过变更审核的,登记部门应书面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
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