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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依据

2016-09-28 08:00:06 无忧保

  2011年5月30日,海门市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黄某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书面材料,称其系海门市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冲压工,2010年11月15日7时左右,其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的途中被轿车撞伤,要求市人社局认定其遭致的伤害为工伤。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黄某未能向市人社局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只是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1年6月3日,市人社局向黄某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6月9日,黄某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的复函》,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是公安法律文书,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民事赔偿方面,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二、2011年4月27日南通市人社局和南通市公安局联合下发的(通人社工[2011]9号)文件第三条处理意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要求申报工伤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本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和无法认定的情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的,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交警大队对本案的处理与(通人社工[2011]9号)文件的处理意见并不相悖。三、……。”

  市人社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方可认定为工伤,而黄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未载明黄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应当承担何等责任,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南通市人社局、南通市公安局《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报工伤的处理意见》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要求申报工伤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本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和无法认定的情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符合该规定。

  因此,市人社局于2011年6月2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南通市人社局、南通市公安局《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报工伤的处理意见》(通人社工[2011]9号)规定,作出中止关于黄某的工伤认定决定。

  2011年7月30日,黄某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海门市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交通事故给黄某造成的损失作出了赔偿判决。而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认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李某、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市人社局研究讨论后一致认为,既然法院已对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李某、黄某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划分,市人社局应予采用。据此,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黄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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