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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切理解“上下班途中”含义对工伤认定工作尤为重要

2016-10-13 08:00:16 无忧保

  近年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所引发的工伤问题层出不穷,且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上过于宏观,相关配套的权威司法解释也只是对《条例》进行了一些小修小补,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的实际情形却鲜有涉及。《条例》的过于宏观很容易造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在理解与适用上的偏差,使得“同案不同论,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是导致“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发生争议的根源所在,很多案子往往是由于理解与适用方面的原因而陷入了循环往复、经年日久的行政诉讼当中,久而久之不仅严重损害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形象,同时也对司法权威构成了挑战。因此,确切理解“上下班途中”含义,对工伤认定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2014年8月20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新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实行,该《规定》中的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中的一些微观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专门公布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支持的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的四种情形,具体内容为: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可以看出,《规定》延续了以往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定义,认为“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中。同时在此基础上对“居住地”这一含义的外延进行了延伸,将实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均视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居住地。这实际上是重申了“上下班途中”必须包括工作地和居住地两个端点。此外,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及路线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比如不增加发生工伤风险的买菜、接小孩、合理绕道等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予以支持。从《规定》中能够看出,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必须是局限在上述两个端点之内的。换句话说,只要是在工作地和合理居住地两个端点之间,再结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及“合理活动”,就可以明确定义为工伤。这无疑是为“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认定划定了一个底线。

  但是,“上下班途中”以工作地为一个端点,理论上来讲包含了一个“从何处来”和“到何处去”的问题,与“下班”不同,“上班”实际上内在的包含了一个“目的性”,即职工“上班”以工作地为直接目的地。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和人们的既定思维,以工作地为直接目的地必然带有工作原因的性质,那么都应当被定义为工伤。可见,“上下班途中”除了考虑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与合理活动三个要素之外,还需要考虑一个“合理目的”的问题,这就使得在底线原则面前,我们仍然还是面临了一些实际的争议。

  我们先来看这样一起案例:2007年9月的一天,某县城一宾馆大堂经理李某(女)中午下班后1点半左右,与本宾馆数名服务人员相邀,且共同租了一“面的车”,到距离该宾馆11公里以外的乡下农家乐游玩,中午就餐后约15时30分左右(上班时间为16时)乘坐所租的车辆返回城关时,在距就餐农家乐不足100米的地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大堂经理李某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其家属认为这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向当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了解到,李某在该宾馆工作时,单位给她安排的宿舍在该宾馆的一楼,工作地在该宾馆的二楼,家住距上班220公里以外的市区。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对于李某而言,所谓的“上下班途中”应当定位于该宾馆的一楼与二楼这个区域内,而不是距该宾馆11公里以外的乡下农家乐之间,因此对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未定性为工伤(亡)。此后由于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同因而引发了:李某家属不服其结论,向上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上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维持了县社会保障部门的结论,李某家属对复议结论,仍然不服向该县法院提起讼诉,法院判决否决了县人社部门结论,第三人某宾馆又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重,一审法院的再审维持原判,第三人某县宾馆仍然不服,继续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李某系该宾馆的前堂经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做好前厅的接待顾客和安全、卫生工作,协调好后厨工作。其伤亡地点不属其工作职责的区域范围,不属于“因工外出”,也不具备“上下班途中应综合考虑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三要素,故当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据此作出李某之死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对社会保障部门结论,依法应予维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送达后,李某家属不服,向省检察院提起申诉,并由省检察院向省高院提起行政抗诉,省高院审查此案后,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审法院再审认为:“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定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应综合考虑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等因素,对于上班的,只要其直接目的地是单位,则从何处到单位一般在所不问,据此推翻二审时自己做出的结论,作出维持县法院一审判决。

  据此,本案先后经过1次行政复议,1次行政抗诉和5次行政诉讼,历时七年之久。

  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对于同一事实先后产生了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这里面不乏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程序复杂问题,但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各级各部门对“上下班途中”这一含义理解的不同侧而造成了本案的反复诉讼,却是无法回避的事实,令人深思。

  综合上述事实来看,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和定义“上下班途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基于“合理路线”与“合理活动”两方面来考虑的,而法院及职工家属所考虑的则更多的是“合理目的”,两者构成了一个法律责任的竞合关系。因此,本案在本质上不是谁对谁错的问题,而是谁更加具有“合理性”。

  笔者认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必须包括两个端点,一个是工作场所,另一个是居住地,包括经常居住地和一般居住地。再者“上下班途中”所要考虑的时间必须要根据路线的长短、车辆的畅通、或者堵塞而定,要合理适中。“上下班”路线必须是两个端点之间的距离,一般应考虑最直接、最方便的;如若绕道,要充分考虑绕道是否合情、合理,不能南辕北辙,无论怎样不能脱离单位和居住地这两个端点。对“上下班途中”顺便办事的,应理解为办事的范围不超越上下班途中,且时间合理。比如:从家里出来,在外面简单地吃点饭(或办点事)就赶往单位上班,所用的时间不是很长,且在上班途中,则可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如果赴宴,吃饭或办事时间很长,且不在上下班途中,则应认为已脱离上下班途中之说,即不属于上班途中。

  综上所述,若要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的确切含义,在以两个端点为前提的同时,必须处理好“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活动”三者与“合理目的”间的关系。我们认为: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伤害事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工作原因(即目的)的“合理性”。因此,在综合考虑上述四方面之时,应当优先考虑“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与“合理活动”,其中“合理路线”与“合理活动”应为首要。(竹溪县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 闵成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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