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鉴确认〕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配置机构确定〕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评估流程和规则,并对辅助器具配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平、公开和方便工伤职工的原则,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择优确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服务协议对其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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