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关于征求《关于调整我市工伤保险条例贯彻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意见的公告


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关于调整我市<工伤保险条例>贯彻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15年5月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处。电子邮箱:gsc@nbhrss.gov.cn;传真:83867260;联系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5号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处(邮编315042)。 附件:《关于调整我市<工伤保险条例>贯彻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4月30日 关于调整我市《工伤保险条例》贯彻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现就调整我市《工伤保险条例》贯彻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费补缴问题 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但未按规定为其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如下办法补缴: 补缴费率,按办理补缴时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确定。补缴基数及补缴月份数的确定,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二、关于工伤保险费补缴后的待遇问题 用人单位按上述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工伤职工享受的与本人工资挂钩的工伤保险待遇与重新核定待遇之间的差额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补足,其中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涉及5-6级伤残津贴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其他 本通知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 月 日之前用人单位中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因缴费额度不足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仍由用人单位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文件的规定予以补足。以后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4月30日 《关于调整我市<工伤保险条例>贯彻意见有关事项通知》起草说明 一、调整通知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下称《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未明确如何补缴及补缴后待遇如何享受。近两年,部分市人大代表的建议均涉及到我市的工伤保险费补缴政策。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的工伤保险制度,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有必要通过调整我市《工伤保险条例》贯彻意见的部分条款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 二、通知制定的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知。 三、通知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是要明确用人单位缴费额度不足,如何补缴工伤保险费;二是明确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其工伤职工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四、通知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 (一)关于工伤保险费补缴问题 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但未按规定为其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如下办法补缴: 补缴费率,按办理补缴时该参保单位核准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确定。补缴基数及补缴月份数的确定,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二)关于工伤保险费补缴后的待遇问题 用人单位按上述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工伤职工享受的与本人工资挂钩的工伤保险待遇与重新核定待遇之间的差额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补足,其中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涉及5-6级伤残津贴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五、调整通知起草过程 针对《条例》贯彻落实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市人大建议涉及的内容,市人力社保局着手制定调整通知,注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二是要在充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三是要加强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工伤生育保险处会同局政策法规处、养老保险处、医疗保险处、仲裁处、养老中心、医保中心、统征办就具体政策问题在反复讨论修改基础上,形成了《关于调整我市<工伤保险条例>贯彻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局内、市直有关部门意见,向局主要领导作了汇报,形成了《关于调整我市<工伤保险条例>贯彻意见有关事项通知》(网络公开征求意见稿)。 六、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关于调整我市<工伤保险条例>贯彻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征求意见稿)形成后,4月10日,在局内部机关处室、有关事业单位征求了意见。4月下旬,向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总工会等市直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修改意见。 201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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