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社会保险法》解读之“法律责任”


10月9日讯:《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第84条至第9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等社会保险的参与者,违法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重要环节,是对社会保险费义务人进行管理的基础。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无从参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无法进行监督,因此本条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成立后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否则属于违法。二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否则,即为违法。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由社会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只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措施,是对违法者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的要求。第二,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行为人承担金钱给付的处罚形式;给予罚款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双罚制”,处罚的对象是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数额分对象确定,确定处罚的上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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