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各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各定点医疗机构、市医保管理中心: 现就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调整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的要求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沈政发〔2001〕第5号)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可随时进行调整”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7年5月1日起,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调整后的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由原来的39000元提高55000元。 二、根据我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运行状况,为了保证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费的收支平衡,经研究决定,将现行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缴费标准每人每年60元调整到每人每年96元(用人单位缴纳48元、个人缴纳48元,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全部由个人缴纳),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今年已经缴纳了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参保人员,每人补缴增加标准部分的一半费用(即每人补缴18元,其中用人单位补缴9元、个人补缴9元,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全部由个人补缴),并于7月份一次性补交,以后按每人每年96元标准缴纳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费。 三、为进一步减轻门诊特殊病种患者个人负担,决定从2007年5月1日起,将享受门诊特殊病种待遇人员的个人自付比例下调五个百分点。具体比例为:在职职工由原来的30%调整为25%,退休人员由原来的20%调整为15%。其它待遇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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