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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失业职工管理

2017-06-14 08:00:02 无忧保
第一条 职工失业后,企业应在确定职工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档案移交给职工户口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本人按时办理失业登记。逾期移交的,或未按时通知失业职工本人的,由企业承担失业职工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职工应从被确定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报到,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申请领取失业救济金。  失业保险机构应从失业职工登记的次月起按规定计发失业保险待遇,逾期登记的,超期部分不予补发。90日内未登记的,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组织失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促进其实现再就业。  第三条 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给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并在区、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且已开业经营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谋业的扶持资金。  第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转移户口,应办理失业救济金转移手续,跨区、县(市)转移由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办理;跨市转移由市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二)企业、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升学、参军、死亡、出境定居的;  (五)已重新就业的;  (六)在失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八)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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