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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2017-06-18 08:00:01 无忧保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以下简称工伤)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及其他物资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企业或工伤职工保险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工伤保险由市劳动部门管理,并负责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工伤事故处理、伤残等级确定、待遇标准核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支付,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确认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或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及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或因工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资引发职业病的(经市级职业病医院认定);  (四)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等工作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民利益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治愈后旧伤复发的;  (七)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因工伤亡。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劳动部门报告,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的意见,经劳动部门审查认定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旧伤复发或评残后继续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的,住院伙食费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职工因工出差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急救医疗除外),医疗至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由医疗单位作出医疗结论,医疗期最长为十二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人工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发给。超过医疗期,由劳动鉴定部门作出医疗终结结论,致残的,由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后,按确定的一级至十级标准享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发给15个月;二级发给13个月;三级发给10个月;四级发给8个月;五级发给6个月;六级发给5个月;七级发给4个月;八级发给3个月;九级发给2个月;十级发给1个月。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其标准分别为:月社会平均工资的90%、85%、80%、75%。伤残抚恤金随本地区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定期相应调整。  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要按月发给护理补助费,护理补助费按一级至三级发给,其标准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五级至六级的,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视情况可以离岗休养,休养期间企业按本人工伤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70%发给,并连续计算工龄。  (四)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难本人自愿辞职另谋职业的,企业应予批准,并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工作每满一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工资(按本人离职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最高不超过24个月,终止原工伤待遇。  (五)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3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一)丧葬费: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4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单位或死者直系亲属;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36个月;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供养一人的,每月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发给,供养二人的按70%发给,供养三人以上的(含三人)按90%发给。  第十二条 临时工(含城镇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季节工)因工伤亡的保险待遇:  (一)因工死亡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二)因工至残的,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安置费,三项合计分别为2万元、1.9万元、1.8万元、1.2万元;五级至十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安置费,二项合计分别为8千元、7千元、3千元、2千元、1千元、0.5千元。  第十三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的,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 根据伤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费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职工本人无责任的,全额发给;  (二)职工本人负次要责任的,按95%发给;  (三)职工本人和企业负同等责任的,按90%发给;  (四)职工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按85%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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