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第19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第19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办法》第二条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以及参加原行业统筹在宁单位。
所称“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指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城镇职工和非城镇职工。
第二条《办法》第七条所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是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正常生育、二胎生育、多胎生育、死胎、引产、流产,或者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
第三条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医疗费,一般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规定转帐到企业;产假工资由经办机构以生育津贴的形式支付给个人,由企业领取“领款通知单”交给职工,职工凭本人身份证到经办机构直接领取。
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失业职工,由本人直接到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职工在怀孕期间调动工作的,由接收单位承担该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四条《办法》规定的产假时间按《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发[1989]24号)和《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9号领)有关规定执行,即:
(一)产假90天,包括产前假15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另增加产假15天。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规定的,另增加产假30天。
(三)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20天至30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42天。
第五条 《办法》所称产假期间工资即生育津贴,以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时的本人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方法为:
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时月缴费工资基数*产假天数/30天
第六条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的计发基数为:1月1日至6月30日生育的,按本市(县)前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7月1日至12月31日生育的,按本市(县)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七条 《办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中除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性补助费外的其它有亲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女职工怀孕后的产前检查费按每例400元限额支付。超出限额401-1200元的部分,个人自付50%;超出限额1201元以上的部分,个人自付80%。
二、生育费(包括产假期间由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顺产医疗费用按1200元限额支付;助娩产医疗费用按1500元限额支付;剖宫产医疗费用按3000元限额支付;怀孕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医疗费用按800元限额支付。每项费用超出限额在500元以内的,个人自付超出部分的20%;超出限额501-1000元的,个人自付超出部分的30%;超出限额2000元以上的,个人自付超出部分的50%;
三、怀孕三个月以下流产的医疗费用、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医疗费用、输卵(精)管绝育手术的医疗费用、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等按实支付。
本条所称限额支付为限额以内按实支付,超出限额部分按上述规定分段支付。
第八条领取生育保险待遇和报销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除《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携带《结婚证》、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单,填报相关表格。报销生育第二胎有关费用的,另需携带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生育二胎的文书证明材料。
失业人员领取生育保险待遇,另需携带《就业登记证》及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符合《办法》第十第规定的支付对象暂定为:
一、 配偶为农村户口;
二、 配偶为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城镇失业人员。
上述人员在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时,所需携带的材料除第
八条的规定外,还需携带《户口本》或《就业登记证》
第十条 企业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在补足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之前,经办机构不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企业扣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待遇,造成损害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赔偿。
第十二条经办机构无故延期支付或者少发生育保险待遇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如数补发应付待遇及利息,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