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南京市内需要办理养老保险转移的人员需要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规定进行转移,详细的转移方法以及注意事项如下:
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一)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照《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我省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就业参保的,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转移统筹基金和1998年1月1日前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及1998年1月1日后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其中,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在我省参保的人员,其个人账户转移规模按照我省规定的记账比例转移,即: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为12%,1998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为11%。
(三)我省户籍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回省就业参保时,如就业地与其户籍地不一致,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就业地应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其在省内再次异地就业参保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归集到户籍所在地。上述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直接转入就业地。
(四)非我省户籍、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参保人员,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待遇领取地确认为我省的,如曾经在我省两个及两个以上参保地参保缴费,按照“从长从后”的原则确定待遇领取地。
省内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一)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参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符合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条件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按照《暂行办法》和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的规模、程序和办理期限办理转移手续。转移的基金包括:1998年1月1日之前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和1998年1月1日后按我省规定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以及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总和12%计算的统筹基金。
(三)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流动到非户籍地就业参保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原参保地,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在非户籍地首次参保的,参保地也应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上述人员返回户籍地就业参保或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直接转入就业地。
(四)2010年1月1日后,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参保的,其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
其他情况的处理
(一)2009年12月31日前已流动就业,在省内流动且转出地未开具《转移单》,跨省流动且转出地未于2009年12月31日前汇出基金的,一律按本意见的规定办理。
(二)苏州工业园区参加公积金制度的会员流动到其他地区就业参保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参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转移标准转移基金。
(三)参保人员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或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就业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在国家未出台新规定前按照我省现行规定办理。
(四)参保人员返回农村参加新农保的,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新农保之间的衔接,待国家出台统一政策后按规定办理。军队随军家属在部队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在国家出台新规定前,仍按原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