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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居民养老保险新政策(2014年更新)

2017-06-25 08:00:02 无忧保
北京市城市居民养老保险新政策  北京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政策  参保人群需要具有北京市户籍,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不含在校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北京规定,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不含在校生),未纳人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既打破了二元障碍,实现了体制创新,又解决了一部分劳动年龄内无固定收人的大龄城镇居民(包括农转居人员)的参保问题。从而在保险制度上没有遗漏人群,真正实现城乡居民全覆盖。  北京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查询  北京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标准为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最高缴费标准为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参保人员可以在下限和上限之间根据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进行选择。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最低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最高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  区县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人和利息。  北京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其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纳的保险费,应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或处3倍罚款  《社会保险法》的目标:建立没有缺失,覆盖上没有遗漏,衔接无缝隙的社保制度,使全体人民在养老、医疗这些方面都能做到有基本保障,无后顾之忧。其正式实施,标志着“全民社保”跨越设想,进入实施阶段。  缴费不足15年,两条途径可享受长期养老待遇  “累计缴费满15年,是养老保险参保人领取养老金的的必备条件之一,”长期以来,那些退休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只能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存储额,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他们的老年生活缺乏稳定长期的有效保障,对此,《社会保险法》进行了重大完善和拓展,增加了两种处理方式:允许个人缴费至满15年;转入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两种途径都可以让参保人获得养老保险长期待遇。  缴费满15年是享受长期待遇的“门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就是说,最低缴费满15年是参保人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必备条件。省人社厅副厅长张瑞书介绍说,最低15年的缴费年限主要有三方面的考虑。首先是,我国人口预期寿命已经达到73岁,为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收支平衡和长期可持续发展,需要设立最低缴费年限;其次,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就业,缴费都累计年限,多数人可以比较容易地达到15年;最后,从国际经验来看,实施缴费型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基于缴费与待遇领取长期资金平衡的精算结果,大都规定有最低缴费年限。  》》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新政策及实施细则展示  》》北京市城乡养老保险政策之个人养老保险金计算公式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14年更新)  》》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2014年更新) 》》2014年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为确保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手续  (一)参保人(包括新参保、续缴保费人员)持本人实名身份证件,到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折。同时,签署《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  《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一式三份,参保人一份,银行一份,区县经办机构一份。协议书只在开立银行专用存折时签署一次。  (二)参保人到银行存入缴纳的保险费后可在每月1-10日办理参保手续,新参保人员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参保人员信息表》,办理参保手续;续缴保险费人员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缴费确认表》。  (三)村委会在每月13日前将新参保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参保人员信息表》及续保人员《缴费确认表》交至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在每月16日前将《参保人员信息表》和《缴费确认表》内容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四)区县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全区汇总的电子预缴费数据交至银行扣款。并在每月20日前将银行交来的电子扣款成功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电子扣款失败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五)社保所根据电子扣款失败信息通知参保人进行核对,及时修改错误信息。根据电子扣款成功信息为缴费成功人员开具《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并于次年的3月底前为缴费人员打印《缴费对账单》。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每年的缴费时间为4月1日至12月10日。  当年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时间内缴纳当年保险费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最低缴费标准为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参保人员可根据经济承受能力提高缴费标准,最高缴费不得超过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每年3月31日前发布最低缴费标准和最高缴费标准。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需要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以下简称延期缴费),缴费标准不低于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一)个人账户资金(责任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收入及利息。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调剂金:超过应计个人账户利息以外的增值结余,参保人员死亡无继承人时支付丧葬费后的余额等资金。  (三)基础养老金: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  四、个人账户计息  个人账户资金在积累期内参考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起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6月30日以前调整时,个人账户从当年7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7月1日以后调整时,个人账户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半年内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多次调整的,按照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计息。  五、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2.《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不含本办法实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每年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不间断缴费的。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本人自愿,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的;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月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分段计发。  2004年7月1日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8.8%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2004年7月1日之后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5%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2008年缴纳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金支付;调剂金支付完时,由财政资金拨补,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  2.基础养老金标准  基础养老金是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280元。发放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并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二)一次性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七、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一)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年龄前一个月,持专用存折、户口本、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领取养老金的申请,并对社保所提供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进行确认。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不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是否延期缴费。不选择延期缴费的人员,确认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  (二)社保所将参保人员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专用存折账户信息和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上交到区县经办机构。  (三)区县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其领取年龄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2.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待达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在其满周岁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3.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不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将一次性养老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四)区县经办机构应在每月底前根据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清算、转移等情况,编制次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报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区县经办机构编制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计划,在次月10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五)区县经办机构应每月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领取人员数据库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数据库、公费医疗信息系统数据库、老年保障数据库进行数据比对,了解掌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老年保障待遇等待遇的情况,确保基础养老金发放及时准确。  八、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居外埠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全部资金一次性返还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经办机构,在迁入地继续缴纳保险费,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户口在区县内迁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三)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户口所在地区县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九、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继续按照领取时确定的养老金标准领取养老金。如遇基础养老金待遇调整,按调整后的待遇标准计发基础养老金。  (二)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前,其缴纳的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受缴费年限的约束,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基础养老金;其缴纳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未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  参保人员2007年12月31日前累计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2008年本区县最低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缴费年限不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三)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申请,将其在城乡居民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以下规定将城乡居民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同时将折算的资金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1.1992年以前(含1992年)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1992年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折算缴费年限3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3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2.1993年—1998年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3.1999年(含1999年)以后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自由职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4.当年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剩余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转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下一年度的缴费,继续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四)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区县经办机构核实后,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年的缴费年限。并按以下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在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6个月内,将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户籍所在区县经办机构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超过领取年龄6个月以上,将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待遇转入区县经办机构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达到规定当年生日的次月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2.未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的人员,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达到规定当年生日的次月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五)同一年度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的,折算年限时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  (六)已享受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再享受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从享受待遇的当月停发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意愿,可继续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剩余资金。  (七)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缴费的人员,又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达到领取年龄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可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资金;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十、清算  (一)2008年12月31日前没有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的人员,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清算手续,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应在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个人账户积累总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十一、个人账户继承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继承手续,其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应在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个人账户余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十二、其他计算公式  一、个人账户积累期存储额计算公式  (一)原提取管理服务费存储额的计算公式    (二)不提取管理服务费后存储额的计算公式    其中:n为缴费存储年数;i为计息利率;p为缴纳保险费的月份;j为缴纳保险费的年份;k为缴纳保险费的次年;R为缴纳的保险费;m为参保人开始领取养老金月份;a为提取管理服务费的比例;Rjp为第j年第p月缴纳的保险费额;ij为第j年的计息利率;in为第n年的计息利率。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计算公式  (一)计发系数为8.8%  60周岁领取,月领取养老金=0.008631526*存储额  55周岁领取,月领取养老金=0.007871541*存储额  (二)计发系数为5%  60周岁领取,月领取养老金=0.006754475*存储额  55周岁领取,月领取养老金=0.005503577*存储额  (三)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55周岁领取,月领取养老金=存储额/170  56周岁领取,月领取养老金=存储额/164  57周岁领取,月领取养老金=存储额/158  58周岁领取,月领取养老金=存储额/152  59周岁领取,月领取养老金=存储额/145  60周岁领取,月领取养老金=存储额/139  61周岁领取,月领取养老金=存储额/132  62周岁领取,月领取养老金=存储额/125  63周岁领取,月领取养老金=存储额/117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审计机关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 鼓励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年金,提倡被保险人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和其他收益;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金;  (五)其他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月缴纳。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  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三条 企业以全部城镇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保存,保证其完整、安全。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上一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发布核对被保险人上一年度缴费记录的公告,并在公告中确定核对缴费基数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为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由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被保险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或者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支付项目的费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  第二十四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照原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随本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被保险人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照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发给。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制度。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将企业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计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给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多领、冒领等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处骗取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账户规模和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调整。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最低缴费工资基数、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逐步调整到位。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年度计算。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不含在校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和监督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二、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最低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最高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  第九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  第十条 区县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参考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三、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不含本办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可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的,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时间5年仍不符合规定的,可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最终由财政资金拨补。  全市实行统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28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并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不得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十八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养老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区县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四、制度衔接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继续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符合领取条件的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其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纳的保险费,应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五、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以区(县)为单位核算和管理。区(县)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设立专门账户,对本区(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按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区(县)财政部门对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的按年度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执行和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县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确保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34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手续  (一)新参保的人员,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和应缴纳的保险费到村委会办理参保手续。续缴保险费的人员,持本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和应缴纳的保险费到村委会办理续缴手续。  (二)村委会负责收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填写缴费明细表并为参保人员开具收款凭证,将收缴的保险费及相关材料及时上交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社保所),如遇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三)乡镇社保所为村委会开具《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并将保险费及相关材料及时上交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如遇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区县农保经办机构为乡镇社保所开具《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  (四)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相关资料审核无误后,为新参保人员制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1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发到乡镇社保所,由乡镇社保所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  续缴保险费的人员可在缴费的次月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到乡镇社保所登记该次缴费记录。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每年的缴费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20日。  当年1月1日至3月31日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应按照不低于上上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缴纳当年的保险费;当年4月1日至12月31日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应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在4月1日至12月20日之间缴纳当年的保险费;参保人员缴费时间最迟不超过达到领取年龄的当月。  (二)最低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参保人员可根据经济承受能力提高缴费标准。参保人员每年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的总额,不得低于本区县的最低缴费标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在每年3月31日前发布各区县的最低缴费标准。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以下简称延期缴费)的标准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  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一)个人账户资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收入及利息。  《试行办法》施行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其他收入及利息)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基础养老金。  四、个人账户计息  个人账户在存储期内参照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起息。存储期内遇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6月30日以前调整时,个人账户从当年7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存储期内遇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7月1日以后调整时,个人账户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半年内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多次调整的,按照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计息。  五、按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二)缴费年限符合下列规定:  1.《试行办法》施行之日,男未满45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2.《试行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每年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不间断缴费的。  3.《试行办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本人自愿,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区县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六、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月享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分段计发。  2004年7月1日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8.8%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2004年7月1日之后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5%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参保人员缴纳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从2004年7月1日至《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达到领取年龄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重新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试行办法》施行之日按照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  2.基础养老金标准  基础养老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280元,从2008年1月起施行。发放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筹集,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市财政按区县功能定位向远郊山区县适度倾斜。  (二)一次性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按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七、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一)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年龄前一个月,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户口本、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社保所提出领取养老金的申请,并对社保所提供的《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进行确认。符合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不符合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是否延期缴费。不选择延期缴费的人员,确认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  (二)乡镇社保所将参保人员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和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上交到区县农保经办机构。  (三)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其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为其开立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付到位。  2.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待达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在其满周岁的次月,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为其开立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付到位。  3.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不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将一次性养老待遇通过乡镇社保所发放给参保人。  (四)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应在每月20日前根据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退保、转移等情况,编制次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报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区县农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计划,在次月5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确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八、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居外埠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农保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全部资金一次性返还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参保人员户口在区县内迁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九、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转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由本人向区县农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区县农保经办机构核实后,将保险关系及其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1.1992年以前(含1992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1992年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折算缴费年限3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3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2.1993年—1998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3.1999年(含1999年)以后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自由职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4.当年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剩余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下一年度的缴费,继续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折算的缴费年限不得超过农转居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到转为城市居民当月的年限,折算缴费年限超过的部分不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剩余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所在企业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转移手续,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划转到其户口所在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其基本养老保险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一年的缴费年限。达到领取年龄的,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未达到领取年龄的,应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继续按年足额缴纳保险费,达到领取年龄时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三)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试行办法》施行前,其缴纳的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受缴费年限的约束,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基础养老金;其缴纳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未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  (四)《试行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未达到领取年龄时的城镇户籍人员,可继续按《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保险费。在到达领取年龄时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等待遇的,享受基础养老金。  已经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户籍人员,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等待遇的,享受基础养老金。  (五)已享受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再享受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从享受待遇的当月停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一次性清退给参保人。  (六)《试行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女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从《试行办法》施行之日按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养老金按60周岁相应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七)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应每月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数据库进行比对,及时了解已享受基础养老金人员是否享受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等待遇。  十、退保  (一)2008年1月1日前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未满16周岁的人员,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个人账户全部资金可一次性退给参保人。  (三)参保人员在其它情况下要求退保的,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及其利息,一次性退给参保人。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基金。  十一、个人账户继承  (一)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社保所办理继承手续,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村委会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社保所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个人账户积累总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基金。  (二)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社保所办理继承手续,其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村委会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社保所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个人账户余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基金。  十二、其他  (一)2008年1月1日至5月31日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缴纳当年的保险费,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0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缴费时间最迟不超过达到领取年龄的当月。  (二)已按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停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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