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0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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