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9月15日,张某乘坐曾某驾驶的“黑摩的”,撞上了史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导致他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交管部门认定,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要求曾某、史某及货车车主、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61610元。
曾某认为明知是“黑摩的”还要搭乘,张某自己也有责任;史某及车主同意承担次要责任,答应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先行赔付,认为他们与车主签订的是保险合同,而本案张某主张的是事故损害赔偿,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昨天,石景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道交法规定,张某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故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张某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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