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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却遭拒赔的滑雪保险

2017-11-07 08:00:01 无忧保

    香港游客张青到北京埃特曼香山滑雪场滑雪,在购买滑雪场门票时,张青支付了保险费2元,该滑雪场在向张青出具的滑雪服务清单中注明:如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可获得保险金4000元。当日,张青在滑雪中因意外脚部受伤,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8天,伤情被确诊为“左踝骨折、脱位”。香山滑雪场于事发当日向张青出具出险证明单,证明单上注明“游客张青在‘滑雪运动中不慎受伤’”。后当张青持此证明单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时,被保险公司拒赔.
     张青回到香港后继续治疗,并在伤愈后再次来到大陆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张青在诉讼中称:在购买被告香山滑雪场门票时,我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方出具的滑雪服务清单中已明确告知若在滑雪中发生意外可获赔4000元人身伤害保险金。当我因滑雪意外事故造成脚伤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时,却发现因香山滑雪场未按期交保险费,保险公司终止合同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方在为游客提供的服务上存在欺诈,损害了我的合法民事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香山滑雪场赔偿我医药费、保险金、交通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香山滑雪场在诉讼中辩称:原告张青在滑雪场是意外受伤,因此医药费应自负,其意外受伤与滑雪场提供的服务无关,滑雪场不存在欺诈、蒙骗游客的行为。而保险公司是因为未见到法院的判决结论才不向原告理赔,被告方无过错,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主张。


庭审中,张青向法官提交了被告香山滑雪场的服务清单、医院的诊断证明、保险公司拒赔的说明、往返北京——香港间机票收据、公证费收据等证据。


法官一审认定,原告张青到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滑雪,在向被告方支付了由其代收的保险费后,双方已形成滑雪场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代理协议,该协议对本案原、被告有着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张青有义务按约定金额交纳保险费,被告方有义务代为办理此投保手续,使原告在滑雪中一旦发生意外,能够获得保险赔偿金。据保险公司的证明,因被告方未完全履行其与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的投保义务,从而致使原告在向被告方支付保险费用后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显然滑雪场不履行投保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保险金额、赔偿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滑雪场代为保险公司支付4000元人身伤害赔偿金。但原告主张由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法官则认为,张青在滑雪中脚踝骨折系意外事故,而非被告香山滑雪场提供的休闲娱乐设施或服务存有瑕疵,此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原告张青与被告香山滑雪场之间订立的服务合同中包含着委托代理合同。同时,根据经营者的提示,张青考虑到滑雪是一项具有较强的刺激性、人身危险系数较高的运动,为此,张青自愿地选择购买了人身伤害保险,以防不测。附随在滑雪服务合同之中的人身伤害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原告张青,而赔偿人是保险公司,香山滑雪场则是保险合同的代理人。作为保险合同代理人,滑雪场应按照支付保险费用的原告意愿,妥善、准确、及时地办理这份人身伤害保险业务,为原告与保险公司间订立起保险合同。但本案因被告方未按期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不再承担因在香山滑雪场内发生意外伤害的赔付责任,最后造成了张青滑雪中受伤后无法得到保险赔偿,损害了张青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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