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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错填保单还是有意拒付保险金?

2017-11-11 08:00:01 无忧保

  王某5年前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同时交纳3万元保险储金,五年后,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代保险储金收据填错为由,只答应“还本”3000元。到底是保单填错了,还是保险公司有意拒付,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基本案情

  2001年5月10日,王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储金3万元,投保了保险公司开办的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该险种具有灾害补偿和储蓄的双重性质,投保人投保此类保险,只需交纳一定的保险储金,以保险储金的利息作为保险费,而保险储金则不论是否发生保险灾害补偿,都是必须返还给投保人的“储蓄金”,即“还本”。保险公司当场出具了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单代保险储金收据(正本),在该收据上明确记载保险储金为3万元,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5年。按照约定,2006年5月11日王某持该收据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并要求支付3万元的储金。保险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了每千元保额缴储金30元,王某实际只交纳了3000元,以承办人员将3000元误写为3万元为由拒绝其3万元储金的退还要求。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3万元的储金和利息。在法庭审理中,王某出具了保单正本,保险公司出具了其单方将保险储金3万元涂改为3000元的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单代保险储金收据(副本)、以及单方制作的所谓“保费日结汇总表”、“承保统一台账”三份证据。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王某所持3万元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单代保险储金收据(正本),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保单不真实,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填写的金额返还王某。关于利息,则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此后,保险公司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某所提供的正本单证是真实的,但该收据毕竟与单纯的存单纠纷不同,不能仅以表面数额认定。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对保险金额与保险储金之间的保险费率有明确的规定,按照规定投保人应交纳固定的保险储金。且保险公司对王某进行了险种的介绍,故认为对交纳比正常保险高10倍的保险储金,王某在投保时不了解的主张不合常理。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王某提出的证据,故改判保险公司支付王某3000元的储金。

  再审裁定

  2007年1月10日,王某提请检察院提出抗诉。王某主张:以保险公司的三份证据乃单方制作的内部材料否定保险单正本效力的认定不妥;且该材料经过单方涂改。保险公司在发现错填后完全有条件及时修改保险单正本的情况下,事隔5年后才提出违背常理。保险储金与保险金额的比例也不是绝对对应的。作为储蓄性质的存款,保险公司不会反对甚至乐见投保人多交纳储金而少定保险金额,投保人可能因此多交纳储金。2007年3月,法院举行双方当事人听证。随后,作出了再审裁定。

  本案的关键在于: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单代保险储金收据(正本)与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经过单方修改的保险单副本及其内部材料,何者更具有说服力?保险储金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是否绝对对应,投保人是否可能多交保险储金?

  证据的证明力判断需要综合考虑所有的证据,而不是简单依据日常经验法则予以肯定或否定。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有条件修改单证正本而未提出,明知修改单证需要双方协商却单方为之,显然不符合经验法则,而以单方制作的所谓“保费日结汇总表”、“承保统一台账”佐证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单代保险储金收据(副本)修改的说服力也不强。另外,在保险理论上,保险储金与保险金额的关系并无绝对对应关系。而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往往过于强调此类险种的“储蓄”特点,投保人多交保险储金也就不难理解了,在没有其他更强的证据证明投保人交纳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共同作出的正本单证记载的数额为准。因此,从证据上看,法院应支持王某索要3万元的保险储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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