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年金的发展及其专业化趋势
我国企业年金制度是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产生并逐步发展起来的。最初,企业年金是以补充养老保险形式出现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1994年《劳动法》则从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此后,我国企业年金逐步发展,电力、石化、石油、金融等行业的大型企业纷纷建立了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同时,北京、上海、深圳等部分地区的社会保障部门也承担了部分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和基金管理工作。
2000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正式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规范为企业年金,确定了采取个人账户管理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模式,明确了对发展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2004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连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颁布实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首次对我国企业年金的制度运行框架、操作环节、信息披露和监管检查等各方面进行了规范,确定了我国企业年金计划采用信托模式。2005年3月1日实施的《企业年金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标志着我国企业年金计划开始迈入规范化发展和市场化运营的阶段。
我国信托型企业年金计划涉及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贴户管理人以及外部咨询机构等多方主体。为了提高运作效率和明晰各方责任,迫切需要通过提高相关经营主体的专业化程度,更好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我国政府和有关部门非常关注企业年金专业化经营问题,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奠定了我国养老保险专业化经营的法规基础。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分别对企业年金的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资格进行了限定,明确了各方应具备的必要条件。为了推动养老保险专业化管理,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的管理办法将于2007年颁布实施,其中规定我国养老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
受托机构的专业化经营
企业年金计划专业化关键在于受托人的专业化,并能带动其他管理机构的专业化,这是由受托人在整个计划实施中所发挥的核心作用所决定的。
受托人的核心作用
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提出了受托人、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概念,形成了“以信托关系为核心、以委托代理关系为纽带”的基金管理框架。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前提下,通过集体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受益人职工作为委托人,通过信托合同将企业年金基金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同时,受托人作为委托人的全权代表,与经选择的合格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签订委托合同。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以受托人的名义管理、处分企业年金资产,并承担合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而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负有全责,并对其他管理机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管理、处分企业年金财产的权力,生整个年金运作过程中起着核心作用。
法人受托机构的专业优势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力、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目前,我国企业年金法人受托机构是指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五家法人受托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多为企业内部设立的企业年金管理机构。从实践经营来看,相对于理事会模式,企业年金法人受托模式的法律责任明确,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具备充足的人力资源、财务资源以及软硬件设施,可以有效地节省人力和IT成本,使企业避免大量的事务性工作。通过法人受托形成企业年金管理的专业化能力,能够及时有效地实施对企业年金计划的执行和管理,规范地履行法律法规赋予受托人的各项职责,从而充分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障企业年金计划的长期稳定运行。
企业年金的法律规范方面。法人受托机构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实体,其法律地位、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是明确的。
1.法人受托机构完全符合受托人资格。依据《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在《信托法》的框架下,受托人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人,一种是法人。法人受托机构是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实体,完全符合《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资格。而企业年金理事会是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组织体,即团体,并非自然人本身,同时,企业年金理事会未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所以,企业年金理事会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而是一个非法人团体,是否具备《信托法》下的受托人地位,尚需讨论。
2.法人受托机构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企业年金计划实施过程中,依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履行职能过程中发生大量的民事行为,受托人民事行为能力成为受托人是否合格的基本因素。按照《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受托机构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相应地,企业年金理事会属于非法人团体。传统理论观点认为,非法人团体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实践中,非法人团体被赋予一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但这种隐性的民事权利能力能否满足受托人资格也值得探讨。
3.法人受托机构具有较高的民事责任能力。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负有全责。例如,在投资运营中,受托人在自身或其他当事人发生违法、违规及违约等行为时,应与相关管理机构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受托人应具备较高的清偿和赔付能力,以履行清偿和赔付责任。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法人受托机构应“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由此具备较强的清偿和赔付能力。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要求中则没有清偿和赔付能力要求。虽然依据《信托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年金理事可以作为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共同受托人承担对外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理事以自然人身份出现,大多是兼职从事年金受托工作,又没有担保措施,在发生损害赔偿的情形时,个人财产是非常有限的,赔偿能力不足,对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保护非常有限。而且实践中发现,绝大多数理事会的理事并未认识到这种巨大的个人赔偿责任。
企业年金的治理结构方面。在信托型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是当然的核心治理主体。一方面,企业年金计划时间周期长,需要对企业年金从缴费到退休支付长达几十年甚至更长时期的基金运作过程负责;另一方面,受托人也是衔接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企业年金管理流程的核心主体,委托人和受益人要通过受托人的管理工作来落实企业年金基金的各项管理工作,了解企业年金基金的运营情况。受托人的表现好坏,直接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建立完善的受托人治理结构是确保基金安全和增值的关键。
完善的公司治理包括合理的治理结构和高效的治理机制。在治理结构方面,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要求,多数法人受托机构设置了董事会及下属的专业委员会、监事会以及专业化的经营管理班子,形成了三者之间的相互制衡机制和明晰的责权利关系。在治理机制方面,法人受托机构拥有专业的用人机制、全面的监控体系和有效的激励机制,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内控机制、信息披露与报告机制以及纠错机制,保证了在风险发生时,受托人及时发现问题,并向委托人报告情况,同时对基金财产损失进行及时赔偿和追偿。
现阶段,我国企业年金理事会在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方面都存在一定不足。在治理结构方面,从目前一些企业设立的理事会构成来看,企业主要领导作为理事长,人事、财务、工会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和部分职工代表作为理事,实际上与企业的行政机构重叠。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理事会没有独立性,理事会的决策可能受到行政干预或直接由行政决策代替,出现委托人越位管理现象,甚至可能出现企业私自挪用和滥用企业年金的行为;另一方面,包括企业领导在内的绝大多数理事会成员忙于企业经营,无暇或无力专注年金的管理,同时缺乏专业知识、能力、经验和管控手段,可能出现理事会管理严重缺位的现象。在治理机制方面,由于理事缺乏与风险对等的报酬,激励与约束机制缺失。《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理事会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导致企业年金理事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却无权获得程度相当的合理回报,这将严重影响企业年金理事会成员谨慎运作的责任感、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经营管理和配套服务方面。相对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法人受托机构在经营管理和配套服务方面拥有明显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七点:
1.人员的专业化配备。法人受托机构由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士组成,包括精算师、律师、投资经理、会计师、IT管理人员以及专职的运营人员等,能够保证受托服务的系统、专业和高效。专业的法人受托机构员工数量一般都在100人以上,如果包括全国各地的服务人员,要达到几百甚至上千人,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企业年金具体服务工作的落实。
2.具备组织企业年金运作的能力优势。法人受托机构本身是专业金融机构,组织体系良好,日常运作高效,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在专业能力、管理能力和运营能力上处于完全对等地位,能够有效地监控其他机构的运作,及时处理其他机构的指令和回复。
3.适应企业年金运营要求的IT系统。在企业年金运作中,受托人处于信息和管理的核心和枢纽地位,专业的IT系统成为沟通受托人和客户、其他参与主体的基础平台和实现企业年金计划正常运作的有效保障。由于IT系统贯穿于整个年金计划运作过程,不仅技术要求高、投资额度大,而且需要专业运营服务人员参与系统的开发,将运营过程中积累的经验用于系统开发中,这样的企业年金管理IT系统才能符合实际运作的需要。
4.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年金合同。法人受托机构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和《企业年金试行力、法》等法律法规,基于对受托人和其他参与主体职责的准确理解,设计出规范完整的受托合同和委托合同体系,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5.完整、准确、充分的信息披露。法人受托机构本着充分性、有效性、公开性和及时性原则,按照法律规定,为委托人和监管机构提供受托管理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为受益人提供企业年金计划成员权益报告,并能提供企业账户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法人受托机构也会严格要求账户管理人等其他管理机构按照标准的文本提供委托管理报告,由受托人检查汇总之后,统一向委托人和监管部门报告披露。这些措施有助于客户充分了解年金运作信息,主动维护自身利益。
6.提供完整的有关企业年金计划建立的附加服务。企业年金计划的启动和实施涉及非常多的环节和主体。企业决定设立企业年金计划后,就必须完成企业年金方案的设计、审议和备案,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的选择和评估,企业年金受托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拟定和商谈,企业年金基金合同的备案以及企业年金计划建立信息的提交和缴费等一系列工作。对于企业而言,由于没有经验,很难将这一系列环节有效地整合实施,法人受托机构可以凭借其专业优势,可以为企业年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从方案设计、计划实施、评估咨询各环节的无偿综合增值服务,帮助企业顺利地实施企业年金计划。特别是在方案设计方面,法人受托机构拥有众多方案设计经验和专业能力,能够帮助委托人更快、更好地完成方案设计、审议和报备,基金合同签订,备案等各项工作。
7.持续服务的专业优势。企业年金计划从基金缴费到职工退休后收益领取,整个过程将持续几十年的周期,并且随着新职工的不断加入,整个计划运作周期将不断延长,对受托机构的可持续性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作为专业的受托机构,法人受托机构专注于企业年金管理工作,运作规范,经验丰富,能够长期稳健地履行受托人职责。
国外企业年金受托模式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退休金)市场中,法人受托模式比较常见。近年来,许多以前采用理事会模式的企业也陆续将养老金计划转为法人受托管理模式。如2005年4月,菲利浦(Philips)将其160亿美元的企业养老金基金移交给美林投资管理公司(Merrill Lynch Investment Managers),并将其养老金行政管理部门出售给总部设在美国的翰威特(Hewitt Associates)。这一举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节约经营成本、立足主业经营的考虑。
虽然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可以保证公司人员参与年金的治理过程,但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的不完备性,从专业化角度,从成本分析、信息披露和有效监管的角度,法人受托模式可以更加有效地实现企业年金的专业化管理,是现阶段企业年金计划较优的选择。同时,为了确保年金计划成功运作,企业可以积极发挥企业对自身和职工情况比较了解的优势,成立“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在年金计划中担当“内部监管人”的角色:负责从人力资源整体规划、财务状况等方面统筹考虑计划的设计;制定评估标准;选择计划的服务提供商并进行监督;进行员工沟通及投资者教育;确保企业信息系统与计划的配合等。因此,本文认为,可以采用“法人受托机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的治理模式,保证企业对企业年金计划实施有效的管理,同时将具体操作等事务性工作委托给外部法人受托机构,发挥其专业性优势,从而达到双赢的目的。
2007年8月17日 中国保险网-《中国金融》
标签: 企业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