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孙某到诸城某建筑公司工作。2011年9月24日,孙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2年7月25日,孙某被当地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2014年3月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孙某伤情为3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依据相关规定,孙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伤残津贴自2014年4月开始发放,故孙某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的待遇,建筑公司不同意支付,孙某于是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第9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因此,仲裁委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26条的规定,裁决建筑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孙某停工留薪期满至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的待遇。(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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