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点评嘉宾 吴凤颖
【案情回放】张某应聘的公司为节省开支,逃避相关法律责任,强行要求张某签订“如果张某因公负伤,公司概不负责,一切后果由张某自行承担”的协议,否则便拒绝录用。张某为了能获得该份工作,当时只能勉强答应,并与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合同。为此,公司没有为张某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谁料半年后,张某因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经交管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张某不仅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八级伤残。张某要求公司给予一定补助,但公司以约定在先为由予以拒绝。
在双方协商无果后,张某的妻子自行为其申报工伤,并最终得到确认。后张某妻子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赔偿款11万元。
【案件评析】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凤颖认为,本案例涉及两个主要法律问题,一是张某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二是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出了工伤由张某自己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张某遭遇的、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车祸,是在上班途中,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张某负伤应认定为工伤。
其次,现实中一些不正规的用人单位与员工通过签订排除用人单位对员工工伤法律责任书面合同的方法,欲摆脱自身的法律责任,还是有一定代表性的,这种合同现象被员工戏称为“生死状”。确定这份“生死状”是否有效,一看主观要件,即是否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二看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本案用人单位为了节省开支,利用张某为了找到工作只能委曲求全的心理,与张某签订所谓的“生死状”,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胁迫行为,纯属霸王条款。对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以胁迫手段签订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足见涉案劳动合同明显符合该条款无效的要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也明确,“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乃至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任何单位均有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张某供职的公司为一己之私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明显违反了该条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既然免责条款无效,张某供职的公司就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报通讯员 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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