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解读:工伤“先行支付”


新办法如何终结“血泪故事”
受伤职工病床上苦等“救命钱”的根源,往往是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通常有两个“版本”:一是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职业病遭受伤害,无人救助;二是在工作中被第三人所伤,第三人与单位都不救助。
“版本”之一:今年初,四川农民工董某经人介绍,到沧州泊头市某镇一私人棉花加工作坊打工,工作过程中被机器挤伤,被送到了衡水市一家医院。个体老板在拿出两三万元的抢救费用后,再也不出钱,因伤势严重急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家里贫困又拿不出钱,受伤职工病床上苦等“救命钱”的一幕再次上演。
对于职工工作中受伤,是否进行了工伤认定,《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分别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等情形下,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有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也就是说,对于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下,工伤“先行支付”是在工伤认定之后。工伤认定之前的治疗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未参保的仍由用人单位承担,已经参保的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即: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确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版本”之二:李某是个体工商户张某的运货车司机。去年秋天,李某驾驶货车为北京一客户送货途中,被另一辆违章行驶的京牌大货车撞毁,李某受重伤。因保险公司、肇事司机和个体户张某均不出钱,致李某的治疗和生活陷入困境。
对于这种情形,《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了两种先行支付,即: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在工伤认定之前,可以由医疗保险先行支付,以解决职工的“燃眉之急”。在工伤认定之后,由工伤保险先行支付。
对于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对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申请后,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中,对于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经先行支付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退还,并支付医疗费用等待遇。
如何化解工伤认定“被抻长”
工伤职工要享受“先行支付”, 按《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要先进行工伤认定。但是,现实生活中,要先确认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确认劳动关系被前置于工伤认定之前;而通过“一裁两审”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又“被抻长”。《社会保险法》和《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后,如何结束现实中工伤认定“被抻长”现象才是关键。
田先生原是某县劳动仲委的仲裁员,退休后被一家律师事务所聘请,继续从事劳动争议案件,工作内容和身份的转换,他有从不同角度关注工伤赔偿案件的机会。他说,是行政机关的“冷漠和懈怠”, 使得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时间人为“被抻长”。
今年6月份,田先生的亲戚找来,说自己的孩子在单位工作过程中摔成了“植物人”,出事后单位出了点钱,送到医院就不管了,于是委托他替这个远房“大侄子”刘某维权。因为打工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单位不承认双方为劳动关系。为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已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单位还要上诉,可刘某快不行了,该怎么办?
田先生很清楚,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对工伤职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处理,承担“工伤补偿责任”。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取得工伤赔偿,前提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必须认定为工伤。进行工伤认定需要提交三个方面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材料。其中,很多职工因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工伤认定被行政机关给“挡”了出来,要求职工先通过劳动仲裁、法院诉讼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从“居中仲裁”到“受托维权”,田先生的角色变了,才真正明白了原先被推出去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工伤职工是多么可怜!而此前,田先生所在的劳动部门的“同事们”就是这么做的,理由竟然是担心在确认劳动关系上拿不准,害怕企业状告劳动行政机关,让劳动行政机关当被告,一旦工伤认定结论被推翻了,面子上不好过,相关人员还得背“黑锅”。
田先生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劳动行政机关进行工伤认定,不仅有权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还有调查权,用人单位还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还负有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专门规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但是,如何真正从实践中解决“确认劳动关系前置”、工伤认定“被抻长”的问题,有待行政机关变革工伤认定制度和改进劳动行政执法。否则,白纸黑字的“先行支付”对工伤职工而言,是“口惠而实不至”,就是“空中楼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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