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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需负哪些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释义】本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为促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更好地履行有关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有必要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
本条规定了五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1.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向用人单位和个人免费提供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这些都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做到或违反了,即构成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未按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有可能导致截留私分,损害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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