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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

2017-02-07 08:00:02 无忧保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   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为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加大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力度。但是,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现象仍时有发生,特别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由于直接处在社会保险工作一线,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基金支出,因此有必要对其加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正在研究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管理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主要形式   实践中,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较多,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为例,一般包括:   (1)允许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   (2)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3)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的;   (4)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   (5)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   (6)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等情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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