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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严肃财经法纪,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对其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 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审计监督;上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下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审计事项。 第四条 社会保险的内部审计监督,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实施。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审计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及管理服务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拨; (三)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经济效益; (四)购置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使用、保管及工程预决算的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和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及会计行为的合法性; (六)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在职职工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人数及花名册; (二)工资总额填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上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四)支付社会保险金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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