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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操作规程》的通知

2017-07-15 08:00:02 无忧保

各直属管理局、各处室: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省局对原《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操作规程》作进一步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操作规程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2016年7月5日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改正、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范围

第四条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省局下属分支机构(以下称直属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在执法过程中,需对当事人发出行政执法文书的,直属管理局应以省局名义发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执法资格,且在编在岗的人员,才能从事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省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检查、指导直属管理局的行政执法工作;

(二)负责审查各直属管理局上报的行政执法案件,制作《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等行政执法文书;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行政应诉工作;

(四)负责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相关事宜;

(五)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局成立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行政执法审案小组。审案小组组长由省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归集、法规、贷款等处室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组成。

审案小组负责对提交省局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议,作出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及移交司法部门等决定。

审案小组审议事项包括:

(一)承办人员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发现违反法定程序的,及时予以纠正;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发现不足的应责令承办人员予以补充;

(三)适用法律是否适当,有不适当的,应当依照《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八条 直属管理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辖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住房公积金投诉案件的受理、案件调查,制作《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等行政执法文书;

(三)按照规定程序向省局呈报单位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

(四)配合省局做好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行政应诉等相关工作;

(五)负责送达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处理决定等法律文书;

(六)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局及直属管理局对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四)单位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职工投诉受理

第十条 职工投诉单位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诉书;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资料;

(三)可以证明本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

(四)要求补缴期间本人工资情况的证明资料。

职工提供的投诉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执法人员出具接收回执并制作《投诉登记表》。投诉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投诉所需资料。

第十一条 受理投诉举报案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具体的投诉事实、请求事项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被投诉人可能存在本规程第九条所列的违法行为;

(三)投诉请求未超过《条例》规定的范围。

第十二条 多名职工同时投诉同一单位的,可以联合投诉,并推举1至2名代表人。代表人承担协调案件处理的相关事宜。

第四章 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直属管理局应依法对单位进行执法检查:

(一)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或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单位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职工投诉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相关部门移送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

(四)通过其他渠道获知单位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直属管理局对通过本规程第十三条所列渠道知悉单位违法的信息,应当自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初步认定其存在违法行为:

(一)单位未向我局提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申请,在归集业务系统中没有单位缴存登记记录,且单位设立已超过30日的,认定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二)单位未向我局提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申请,在归集业务系统中没有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记录,且已超过《条例》规定单位应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时限的,认定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有欠缴记录的,认定单位逾期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记录的实际缴存额低于应缴存额的,认定单位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直属管理局经过初步调查认定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在调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经直属管理局负责人同意后向单位发出《住房公积金缴存通知书》,要求单位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立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位的行为违反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其违法责任;

(二)违法的行为及事实发生在本辖区内;

(三)单位自《住房公积金缴存通知书》送达后,在30日内不改正违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制作《立案审批表》,经直属管理局负责人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连同案件材料(复印件)报省局审批立案。同意立案的,直属管理局应确定两名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员。

省局归集业务处室根据直属管理局报送的立案材料进行核查,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局分管领导审批立案。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可采取下列调查方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一、对单位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单位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印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其他必要的调查措施。

第二十条 现场调查(核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下发行政执法调查(核查)通知书;

(二)向单位了解有关情况;

(三)现场调查(核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现场调查(核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调查事项,并制作调查笔录。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核查)时,应当注意收集下列证据: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1.单位未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经归集业务系统核查,单位未开户缴存的信息截图材料);

2.证明单位设立时间的文件或单位工商注册信息;

3.经投诉人签字认可的投诉受理记录、投诉资料;(适用于职工投诉的情况)

4.职工工资证明资料、劳动关系证明资料;

5.单位养老保险名册及缴纳情况;

6.调查询问笔录;

7.催缴记录;

8.其他有关材料。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1.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明细单;

2.单位设立文件或单位工商注册信息;

3.经投诉人签字认可的投诉受理记录;

4.投诉人的工资证明资料、劳动关系证明资料;

5.调查询问笔录;

6.催缴记录;

7.其他有关材料。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原件)作为书证。调取材料(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印件应当标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一) 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具有上述情形,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主动请求回避。如果当事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具有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回避的请求,相关人员应回避。

第二十四条 直属管理局受理的投诉案件,在处理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处理中止:

(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投诉人配合调查,投诉人失去联系的;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职工或单位就劳动关系、工资等存在劳动仲裁或诉讼,可以通知职工中止案件。待仲裁或诉讼结束后,依裁决结果重新启动执法。

中止案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案件中止办理告知书》,经直属管理局负责人同意后报省局审批。案件中止处理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的事由消失,案件应继续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直属管理局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情况复杂的,填写《延长调查期限审批表》,报直属管理局领导批准,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符合下列条件,调查终结:

(一)行政违法案件的事实真相已经查清;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调查终结后,直属管理局应将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报送省局。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过程;

(二)相对人违法事实及具体情节;

(三)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五章 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省局归集业务处室根据直属管理局报送的案件相关资料进行核查,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局审案小组审议。

第二十八条 经审案小组审议认定单位违法行为成立的,自审议结束5个工作日内,由省局负责人签发《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或《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限期改正的期限为30日,自《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算。

单位对《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不服,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单位对《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提出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省局归集业务处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核查,形成核查报告提交省局审案小组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向单位发出《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单位是否采纳其异议。

第三十一条 《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送达后,单位和职工同意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分别将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指定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认定的月工资数额;

(二)投诉人在职期间,经单位盖章的工资表、工资台帐所记录的月工资数额或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

(三)能证明工资收入且完整的银行工资卡(折)所记录的月工资数额;

(四)投诉人要求补缴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五)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历年缴存比例已核定的,按核定的比例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12%;

(二)历年缴存比例未核定的,按5%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1999年4月《条例》发布以后设立的单位,自其设立之月起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1999年4月以前设立的单位,自1999年4月开始计算;

(二)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按实际欠缴时间计算。单位与投诉人对实际欠缴时间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依次按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单据等确定的在职期间来认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省局归集业务处室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省局法规稽核处。省局法规稽核处根据违法期限和职工人数提出处罚意见,提交省局审案小组审议。

第三十六条 罚款数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注:处罚标准为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局行政处罚标准(琼公积金法[2012]10号)

第三十七条 经审案小组审议,认定单位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省局应先向单位发出《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预先告知单位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罚款数额,并告知单位有权向省局进行陈述、申辩。

第三十八条 单位陈述、申辩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省局法规稽核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核查,形成核查报告提交省局审案小组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向单位发出《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单位是否采纳其异议。

省局不得因单位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不陈述、申辩的或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经审案小组复核后,自复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省局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罚决定不成立:

(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不预先告知单位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罚款数额;

(二)拒绝听取单位的陈述、申辩。单位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省局对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省局门户网站公示,并同步将公示内容推送至省政府门户网站、省信用信息网、信用海南网进行公示。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罚款的缴纳程序:

(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单位将罚款缴存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二)省局凭单位缴纳罚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开具《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单位因逾期不缴纳罚款被加处罚款的,加罚金额与罚款本数一并缴纳。

单位确有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向省局提出书面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计划,并出具单位会计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省局法规稽核处根据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形成核查报告提交省局审案小组审议报省局负责人批准后,单位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延期缴纳罚款最长不得超过60日;分期缴纳罚款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四十四条 单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省局的,省局不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单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后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省局依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是加处罚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本数;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单位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或不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且单位逾期不执行《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省局应当自单位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所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事项。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单位主动执行了《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省局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第四十七条 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待法院将相应款项划扣至直属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后,直属管理局通知投诉人将个人应缴存部分存入归集专户。

第四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省局应当自单位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款,包括罚款本数及加处罚款的总额。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单位已主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省局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第四十九条 省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向单位发出《催告书》,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催告期限届满,单位仍未履行所催告事项的,省局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对催告事项提出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省局法规稽核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核查,形成核查报告提交省局审案小组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向单位发出《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单位是否采纳其异议。

第五十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行政申请执行书》;

(二)《条例》;

(三)职工《投诉书》;

(四)《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及其送达证明;

(五)《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其送达证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证明;

(七)《催告书》及其送达证明;

(八)省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九)省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十)省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一)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五十一条 送达期间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到期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可采取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文书由执法人员直接送达单位,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即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部门负责收件的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字或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文书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有困难的,案件承办部门可以采用挂号信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送达。公告送达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及省局网站等方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案件终结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终结:

(一)经调查核实,单位违法事实不成立;

(二)省局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单位改正了全部责令改正事项;

(三)省局决定给予单位行政处罚的,单位已经主动缴纳了罚款,或人民法院已强制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已发出终结执行裁定书;

(四)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单位依法解散、破产,不再是法律上的责任主体,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职工投诉案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死亡,无人继承其权利;

(六)职工投诉案件,投诉人与单位达成和解,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

(七)依法应终结案件的其他情形。

结案后,单位仍然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另案处理。

第五十四条 案件终结的,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结案报告》,经直属管理局负责人审核后,报省局审案小组审批结案。

《结案报告表》,应载明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违法事实、处理的过程和结果、结案的建议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结案前,案件材料可暂由执法人员保管。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将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所有材料立卷归档。

(一)归档标准

1.行政执法案件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案件编号按“直属管理局-年度-顺序号”的格式编制;

2.卷内文书书写部分应使用黑色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晰;

3.卷内文书一律用a4纸,文书过小的应补衬纸粘贴,过大的应折叠整齐;

4.卷内文书采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号,正页在右下角、反页在左下角。

(二)归档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应做到材料齐全,手续完备,排列有序。文书装订按下列顺序排列:

1.卷宗封面;

2.卷宗目录;

3.立案材料:投诉信函、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等;

4.案件调查处理材料:《调查或询问笔录》等;

5.限期改正材料:《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送达回证》、《催告书》等;

6.处理决定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7.处理决定执行材料;

8.行政复议材料;

9.人民法院判决或执行材料;

10.结案材料等;

11.其它有关材料。

(三)档案移交

结案后,直属管理局应将结案案卷移交省局统一管理,保管期限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操作规程》自行失效。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由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

1.住房公积金缴存通知书

2.投诉书-单人

3.投诉书-多人

4.承诺书

5.住房公积金投诉材料接收回执

6.撤回投诉声明书

7.关于投诉人投诉事项的答复 档案目录

8.关于投诉人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

9.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

10.核查通知书—未建

11.核查通知书—少缴及或逾期不缴

12.案件中止办理告知书

13.责令办理通知书-未建

14.责令缴存决定书-少缴或逾期不缴

15.撤销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16.行政处罚告知书

17.行政处罚决定书

18.催告书—少缴或逾期不缴

19.催告书—未建

20.异议处理通知书

21.申请执行书

22.投诉登记表

23.案件处理审批表

24.立案审批表

25.延长期限审批表

26.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

27.处罚陈述(申辩)笔录

28.处罚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

29.结案报告

30.执法卷宗封面

标签:   住房公积金管理公积金管理住房公积金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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