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提高职工购、建修自住住房的能力,切实发挥住房公积金用于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其下设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承办银行予以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异地调动且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含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
(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困难的、夫妻一方(双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六)、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其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尚未清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首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时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的,其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年度已偿还的贷款本息额度;用于医治重大疾病的,提取额不得超过患者医疗费用;用于低保家庭生活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其年缴存额50%。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及第二款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在合法手续取得一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超期不予办理。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填写完备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申请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出具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正常情况下,职工只能提取属于自己所有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职工夫妻一方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和配偶的身份证以及配偶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应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委托人或委托人单位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应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代理人须办理代领手续(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必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额纳税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契税税票;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手续;
(四)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以及二手房交易票据。
第十六条 职工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明(原件、复印件)。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证明,可以提取公积金。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和年度内偿还贷款本息的凭证,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一年只限提取一次)。
第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出具职工死亡证明、本人身份证明以及合法有效的遗嘱。申请办理提取手续,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进行封存,待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再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八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其申请表和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有效印鉴。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不得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或占有职工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的原件、复印件及支取申请表、申请书,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业务部门办理公积金提取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凭身份证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批手续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承办银行办理公积金提取,各承办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经审查不符合支取条件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业务人员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另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