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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2017-07-19 08:00:03 无忧保

市房金委字〔2016〕3号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2007〕432号)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所授权的分支机构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三条从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自住商品住房的;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

(三)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无房职工租住商品住房的;

(四)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五)退休的;

(六)异地调动的;

(七)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九)单位宣告破产的。

第四条已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且未还清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需提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对账单(初次提取还需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年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和配偶每年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同期还款额。借款合同不显示配偶为共同借款人的,需提供结婚证。

第五条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购房票据,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合同签订日期或产权证发证日期之前且不超过购房票据金额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职工建造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房屋在农村的,需提供宅基地证或土地使用证、购买主要建材票据;房屋在城镇的需提供规划证、土地使用证、购买主要建材票据。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不超过购买主要建材票据金额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租赁合同或租赁证件和租金缴纳票据,提取额度不超过房租支出总额;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具的本人及配偶名下无住房的证明,一年提取一次,夫妻双方每年提取限额由管理中心按保定市市场租金水平和普通型住房面积标准测算确定。

第八条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提取住房公积金,由缴存单位统一为职工办理,每人提取金额由管理中心每年按照保定市物业费水平测算确定。

第九条职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办理销户提取:

(一)退休的,需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

(二)调出本市不申请账户转移的,需提供工作调动手续或证明;

(三)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需提供死亡职工单位开具的介绍信、职工死亡的证明、直系亲属身份证。特殊情况需提供公证书;

(五)单位宣告破产的,由破产清算组提出申请并提供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定书》统一办理。

第十条职工住房公积金已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解除担保后可按规定提取。

第十一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上述条款规定所需资料的原件和身份证原件,已实行支付到个人账户的市区和相关县市还需提供已登记信息的银行卡。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单位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三万元以内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职工提供虚假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提取业务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原《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15〕4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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