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9日平凉市第三届住房公积金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各管理部(办事处)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并由其办理金融业务。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公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含外籍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办事处)办理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和缴存登记。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的职工,三十日内到管理部(办事处)办理职工个人缴存登记。
第七条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办事处)办理单位变更登记。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单位经办人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办事处)办理职工个人变更登记。
第八条单位由于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的,应在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各管理部(办事处)办理单位注销登记。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金额且注销个人账户的,应办理职工个人注销登记。
第九条登记及账户设立其他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缴存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1号令)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月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平均纳税额计算。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人社部门公布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不超过人社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原则上分别不低于5%,不高于12%。
第十三条提高(降低)缴存比例、调整缴存基数、缓缴住房公积金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政策,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并适时公布。
第十四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期间低于规定缴存比例的部分不再进行补缴。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按照规定或者批准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住房公积金,全面实行财政代扣代缴;其他单位及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财政部门和单位应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各管理部(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汇缴形式缴存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单位直接在网上缴存。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欠缴。单位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从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七条各管理部(办事处)应设立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及时记载缴存情况,并发放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缴存单位应同时记载本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相应档次利率计息。
第四章转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单位迁移至本市其他县(区)的,应由单位为全体职工办理整体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变动时,原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各管理部(办事处)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第五章封存
第二十二条职工符合转移条件尚未转出,或者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到各管理部(办事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三条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无新就业单位;或虽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单位已获准终止,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单位或职工应到各管理部(办事处)办理集中封存手续。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时,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者,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单位违反《条例》的规定,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管理部(办事处)未按照规定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或者未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时,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