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人社发【2015】187号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佳政办综[2015]25号)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发挥费率浮动对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结合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实际情况,现就做好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
二、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三、一类行业分为三个费率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费率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四、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依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率进行浮动。
工伤事故率是指当年度内,发生工伤的人次数占用人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
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五、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档次按下列指标确定:
(一)工伤事故率大于1%、小于等于2%或者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等于150%的,费率上浮一档;
(二)工伤事故率大于2%或者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50%的,费率上浮二档;
(三)工伤事故率小于0.5%同时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50%的,费率下浮一档;
(四)用人单位连续三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二档;
六、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及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费率浮动考核范围内: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八、首次参保用人单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缴费费率,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九、市医保局根据费率浮动指标审核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是否浮动,年初缴费核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
十、用人单位对市医保局调整后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按新费率执行。
十一、费率浮动的具体指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十二、本实施意见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佳木斯市财政局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