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药品监督部门审核、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
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认定协议管理,定点零售药店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方可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服务。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原则是:规划控制,合理分布,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便于管理;规范经营,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动态管理,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化、规模化经营,实行“七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不受总量控制。
第四条 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1年以上,上年度未因违规行为受到药监、物价、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处理。
(二)药店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三)经营场所、布局和仓储条件等应符合药品经营许可要求。药店同一平面上的经营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2年以上。
(四)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有关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设专人专帐管理。
(五)建立经营药品进销存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药店经营限于《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的经营项目。
(七)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不得兼职、挂名。营业人员熟悉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营业人员须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巢湖市药品从业人员上岗证》上岗。
(八)药店经营中西药品种不少于1000种,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备药率达80%以上。
(九)具备每天14小时以上售药服务能力。
(十)经市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第五条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资格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1月30日,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
(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银行账户信息证明材料;
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市药监部门颁发的从业人员《药品零售岗位合格证》和指定医疗机构体检合格证明;
4、药店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5、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6、营业用房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7、药品品种清单、零售价格、采购单位及相关业务收支情况;
8、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联合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根据规划控制情况,择优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条 零售药店被确认定点资格后40日内,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共同完成相关人员培训,签订服务协议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接入等工作。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服务协议文本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拟定。协议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根据年度考评结果决定是否续签。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时解除与其签订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且在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1、经营场所内陈列或销售处方药、非处方药、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消毒用品以外的物品;
2、不校验社会保障卡,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
3、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或其他物品等;
4、为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保结算服务;
5、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变现服务;
6、盗取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
7、《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其中之一注销、被吊销或过期失效;
8、其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营业地址等变更的,应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持相关资料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现场评估。评估合格的予以保留定点资格,不合格的予以取消。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定期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核。考核主要内容如下:
(一)定点资格条件复核、申报条件复核。
(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及相关制度建设情况。
(三)医疗保险政策掌握、宣传及执行情况。
(四)药学技术人员的在岗考勤登记情况。
(五)执行物价政策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六)售药费用结算及售药资料保管情况。
(七)配合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情况。
(八)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九)参保人员满意度情况。
(十)其他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考核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年度综合考核与日常考核各占50%。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考核结果处理
(一)与医疗保险工作质量保证金挂钩
建立医疗保险工作质量保证金制度,医疗保险工作质量保证金按被考核年度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结算费用总额大小,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具体金额。扣回的质量保证金划归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1、考核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的,不扣质量保证金。
2、考核得分90分以下80分以上的,扣回质量保证金20%,返还80%。
3、考核得分80分以下70分以上的,扣回质量保证金50%,返还50%。
4、考核得分70分以下的,质量保证金全额扣除。
(二)与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挂钩
考核得分70分以下的取消定点资格;考核得分80分以下、70分(含70分)以上的重新申请定点资格,与其他申报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同时参与资格竞争,期间暂停医疗保险服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巢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巢湖市居巢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