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金管委[2015] 1号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现将《滁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细则》印发给我们,请贯彻执行。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5年9月29日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行为,提高资金使用率,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制订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并负责实施。分中心、管理部负责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和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发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四)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
(五)支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以下简称本市)一套自住房物业服务费。
(六)依法退休。
(七)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八)出国(境)定居。
(九)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2年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满2年未再就业;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非本市户口或户口迁出本市或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5周岁。
(十)缴存人工作调出本市且无法办理转移手续。
(十一)本人或配偶或子女为在校大中专学生(含研究生),并向就读院校支付住宿费。
(十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一)至(三)情形的,可提取本人、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也可提取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或拥有住房所有权的其他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商业住房贷款和公商组合贷款)未清偿前,除本细则第三条(二)、(三)情形外,不得提取;购买的二手房在12个月内连续交易3次以上(含3次)的,不得提取。
第三章 提取额度及次数
第六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原则上在12个月内,凭有效证明资料,一次或分次提取,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消费支出,其中:
(一)非家庭共有产权的,按房地产权证或购房合同注明的产权份额(比例)核定提取额度;没有明确产权份额(比例)的,按房屋法定共同产权人平均产权份额核定提取额度。
(二)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不得超过规定的累计最高额度。
第七条 偿还购买自住房贷款本息(包括提前还贷),每年可一次或分次提取,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已(应)还本息(按月划扣为上月已还或应还本息)。
第八条 缴存人、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发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金额一般不超过治疗危重疾病及处理突发事件家庭承担的费用。
第九条 其他情形原则上每年可一次或分次提取,且提取额符合规定。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交《滁州市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销户申请表》和相关资料。缴存职工提取的,应提请所在单位审核,单位应据实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缴存人销户提取时应先办理封存手续。
原则上,应由缴存人本人办理提取申请,本人办理确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家庭成员或所在单位经办人员代办。
第十一条 对申请资料齐全、正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即时受理;资料不齐全或不正确的,予以退回补正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决定,特殊情况,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审批时间。
第十三条 准予提取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手续,资金支付到相关账户,原则上转入由单位统一申报或个人提供的缴存人个人银行账户,也可转入缴存人所在单位账户。其中:
(一)直接用于支付购买自住房首付款的,资金须支付到售房企业(个人)指定账户或双方约定的第三方账户。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按月划扣)的,资金须支付到还贷账户。
不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五章 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提取人须提供以下基本资料,主要包括:
缴存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或居住证明;委托代办的,需出具代办人身份证等资料。
第十五条 购买商品住房的,还应同时提供:
(一)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原件。
(二)交付房款凭证原件(购房发票或售房企业收款收据、银行交款凭证等)。
(三)在本市外购买住房的,还应提供配偶或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在购房所在地的身份证或居住或就业证明等资料。
第十六条 购买二手房的,还应同时提供:
(一)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合同原件。
(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
(三)完税证明原件。
(四)房地产权证(外地二手房提供)
(五)在本市外购买二手房的,还应参照在本市外购买商品房提供的相关资料。
(六)直系亲属之间进行二手房交易的,还应提供公证机关的证明。
第十七条 建造、翻建住房的,还应同时提供:
(一)土地使用证原件。
(二)规划、建设、施工许可证原件。
(三)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建造、翻建住房决算。
第十八条 大修住房的,还应同时提供:
(一)房屋所有权属证原件。
(二)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城镇私有房屋修缮备案证明》、《房屋鉴定书》或《建设审批表》等原件。
(三)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大修住房决算。
第十九条 支付征收安置住房价款补差的,还应同时提供:
(一)征收安置协议原件。
(二)价款补差凭证(征收单位收款收据、银行交款凭证)原件。
第二十条 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还应同时提供:
(一)借款人配偶提取本人公积金的,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系统中已有配偶信息的,可不用提供)。
(二)申请按月划扣的,借款人及配偶应与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按月划转委托协议。
(三)公商组合贷款的,应提供商业住房贷款合同及还款明细。
第二十一条 偿还商业住房贷款和异地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还应同时提供:
(一)借款合同原件。
(二)还款证明原件。
(三)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个人信用查询报告原件。
第二十二条 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还应同时提供: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提供租房协议(合同)及租金缴纳证明。
(二)租赁其他住房的,提供缴存人本人、配偶无房证明。
第二十三条 支付缴存人家庭在本市内一套自住房物业服务费的,还应同时提供:
(一)房地产权属证或预售房备案合同及所购住房发票。
(二)物业服务机构收费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 本人或配偶或子女为在校大中专学生(含研究生),并向就读院校支付住宿费的,还应同时提供:
(一)入学通知书及住宿费收费标准通知;或缴费发票或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收据。
(二)支付非缴存人本人缴费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等关系证明。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发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还应同时提供:
(一)县级民政部门确认的当年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原件。
(二)医务部门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证明(1—4级)、《残疾证》等。
(三)缴存人、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发生危重疾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保结算单据、提取人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证明等原件。
(四)发生突发事件的,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及发生费用证明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六条 依法退休的,还应同时提供:
退休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2年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满2年未再就业;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非本市户口或户口迁出本市或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5周岁的,还应同时提供:
(一)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身份证、户口簿或户口迁移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失业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调出本市且无法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还应同时提供:
调令或调入单位接收函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出国(境)定居的,还应同时提供:
出国(境)定居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还应同时提供: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或公证书等。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由单位申报的本人银行账户,或所在单位账户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个人账户。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制,实现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督促受委托银行规范、高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并进行考核、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规范、高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及时提供相关业务资料,接受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考核、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通过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合同、印章、票据、权证等行为,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根据情节给予如下处理:
(一)责令退回骗提套取的住房公积金。
(二)向缴存人工作单位通报。
(三)取消缴存人3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四)将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
(五)对涉嫌违法的,依法移交公安、税务等部门处理。
(六)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认真履行职责。对严重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违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