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贡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级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自贡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自贡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以及《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照或者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均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生育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育保险水平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三)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和统一待遇;
(四)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构成。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超过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的缴费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与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参保、统一征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生育保险与工伤保险统一参保、统一征收。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九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保机构提出方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1%。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二条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生育津贴按照本人生育前12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基数除以365天再乘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天数(含法定节假日)计算。生育津贴由社保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产假待遇。
(一)怀孕三个月以下流产的乘以15天。
(二)怀孕三个月以上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乘以30天。
(三)怀孕满四个月以上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乘以42天。
(四)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的乘以90天。
(五)正常生育(顺产)的乘以90天。符合下列一项或多项条件的,在正常生育(顺产)的基础上累加计算。
1.难产的,增加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3.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30天。
第十四条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女职工生育期间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及女职工生育期间治疗并发症医疗费的支付范围参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本条规定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给予一次性生育医疗费补助,由社保机构通过用人单位支付。
医疗事故造成的和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保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方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施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实行协议医疗管理,社保机构应与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社保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生育医疗费结算标准由本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医院等级、流产、顺产、难产的平均医疗费水平另行确定,实行定额结算。
计划生育手术费结算标准按照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实行定额结算。
非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女职工生育期间治疗并发症医疗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改制、重组后,应由改制、重组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被依法宣布撤消、解散或破产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对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280天内生育的女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保机构按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支付。
第十八条社保机构审核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社保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确定审核办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对社保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以及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生育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社保机构自欠费的次月起暂停支付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暂停支付期间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将拖欠的生育保险费补足后,社保机构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或生育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或伪造病历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保机构按《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处理,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社保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