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宿马园区管委会:
现将《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宿州市财政局宿州市地税局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省人社厅等四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本市注册的各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在本市内的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在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须提交当地人社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未提交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的,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在建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二、工伤保险费用的计缴。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按照项目工程合同造价的2‰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筑工程因追加项目、增加预算造价的,按追加工程项目预算造价的2‰补缴工伤保险费。本《办法》下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建项目,在参保缴费时以项目剩余造价为基数核定缴费额。
今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因素,适时适当调整费率,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三、工伤保险费用来源。
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由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本项目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覆盖本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四、保险期限。
各地新开工的建设项目要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其参保期限自开工之日起至项目合同期满之日止;在建项目的参保期限自参保次日起至项目合同期满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延期的,总承包单位应于合同期满前30日到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五、参保缴费程序。
建筑施工企业申报参加工伤保险,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一式两份)和《职工花名册》(一式两份),并提交以下资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企业法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
6、职工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包括建筑企业注册地在参保地或不在参保地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工伤保险缴费额,并由同级地税部门征收。
建筑施工企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变更,要及时将人员变更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变更申报后,被变更人员工伤保险关系生效。
六、劳动关系的确认。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或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作为具备法定资质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工伤致残等级鉴定等责任和义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在事发48小时内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八、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与支付。
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建筑施工企业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工伤职工本人意愿一次性支付。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参保人员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建筑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受伤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企业持有关凭证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
九、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在该建设项目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争议处理。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宿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