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沈人社发〔2010〕68号)


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人社发〔2010〕68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3号)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2008〕7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原则:能够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安全;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规划、资格审定、信息发布、监督管理、年审、年度综合考核及会同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书》);对其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其年度综合考核及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定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二)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规定的范围经营,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有健全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措施和严格规范的药品进货渠道,能确保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和计量政策,经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营业场所设置在和平区、沈河区、大东区、皇姑区及铁西区的,经营区域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营业场所设置在其他地区的,经营区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六)与其他定点零售药店的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七)在营业场所内,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经营项目须设置单独的经营专柜及收款窗口,并有明显的提示标记。
(八)经营的药品种类应达到3500种以上。
(九)具备24小时服务的能力,确保及时提供足够的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
(十)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十一)配备的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须持有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驻店药师上岗资格证;配备的具有执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须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配备的营业员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药品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
上述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十二)营业员须掌握医疗保险政策,熟悉所售药品的特点、规格及有关规定,正确介绍药品的特点、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防止差错事故。
(十三)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制订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微机等设备。
(十四)建立健全购、销、存方面的管理制度。
(十五)建立健全配药责任制。
(十六)按规定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第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
(一)受理时间为每年6月份的11-13日(遇节、假日顺延)。
(二)需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提供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所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材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进行审验。
(三)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布(期限15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受理投诉、举报工作。
(四)审验合格的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十五日内,持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申请及相关部门的变更手续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接受对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审验。
定点零售药店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变更后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含月结算及保证金)与变更前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分配责任。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供药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价格、费用结算及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服务协议书》。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按时、按规定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按期结算时,以审核后总额的95%支付给定点零售药店,其余5%留作保证金,根据年度综合考核情况再予结算。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规范药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建账、处方配药及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必须从合法的药品生产或批发企业采购药品,并做好药品质量验收工作。
(二)根据不同药品所规定的储存要求(如温度、湿度和避光等)进行认真保管;对质量不稳定的药品要定期进行检查和养护,做好养护记录;对有效期近一年的药品要按月填报效期商品催销表;对不合格药品要单独存放,并及时处理。
(三)要建立有关药品、医用材料等所有经营项目的购、销、存账簿,并按月装订记账凭证(有关购、销、存方面的票据、合同、清单等),以备核查。
(四)要建立健全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外配处方必须由有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并有医师签章;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药品的配伍和剂量。处方要单独装订,并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如实报告医疗保险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在营业场所公布医疗保险政策咨询、投诉及医疗保险卡挂失电话。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等,所需费用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基金用完后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 检查、年审及年度综合考核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对其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年审工作:
(一)对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资格进行年审。
(二)年审采取实地复核的方式。
(三)当场开具年审复核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定点零售药店各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中止服务协议: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至(十六)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营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经营服务的;
(六)将营业场所全部或部分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七)将定点零售药店承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他须责令限期整改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已支付的违规费用全额追回: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受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过期失效,仍继续经营的;
(四)被相关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被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
(五)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经营项目采取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等促销活动的;
(六)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七)拒绝、阻挠、不配合检查、审验工作的;
(八)为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提供刷医疗保险卡业务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与其他单位通过以药易药、以药易物、代销药品及代刷医疗保险卡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与持卡人采取用现金兑换医疗保险卡内金额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一)将医疗保险结算系统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二)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三)采取伪造处方、外配处方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四)其他须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照规定时间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书》的定点零售药店,视为自动放弃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被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停止受理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单体零售药店被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沈劳发[2001]39号)、《关于加强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6]61号)同时废止。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