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关于委托逐月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2013年4月1日安市公积管委通字〔2013〕1号公布,2015年1月27日安市公积管委通字〔2015〕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及《安顺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保障作用,减轻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还款压力,更好地为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提供便利服务,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委托逐月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委托提取还贷”)是指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委托安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每月提取委托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款用于补偿上月公积金贷款实际还款额。
第三条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委托提取还贷的受理、审批及管理,负责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的提取和划转、委托协议签订、委托协议变更、终止等业务,并保证所扣金额安全逐月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委托提取还贷办理对象、申请条件和方式
第四条 委托提取还贷办理对象:必须是在市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市公积金中心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且贷款本息尚未结清的借款人。
第五条 委托提取还贷申请条件
(一)委托人及其所在单位应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均是与贷款账户信息相对应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所有人;
(二)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保留6个月以上缴存额;
(三)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四)委托人自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来,无连续2个月或累计4个月逾期还款记录。
第六条 委托提取还贷方式
委托提取还贷方式为按月提取还贷,市公积金中心依据《委托逐月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的委托,于每月约定日自动提取委托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用于补偿上月公积金贷款实际还款额。
第三章 委托提取还贷执行时间、条件和规定
第七条 委托提取还贷执行时间
每月约定25日为按月提取还贷的执行时间。
第八条 委托提取还贷执行条件和规定
(一)实施委托提取还贷期间,如委托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已转为集中封存或冻结的则停止执行提取。
(二)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提取顺序由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指定。
(三)委托人应关注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情况,如该余额不足以偿清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时,或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已被集中封存、冻结导致不能执行提取时委托人应及时向约定的银行还款账户内补足资金,否则委托人将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四)委托人在委托协议授权期限内不能以其他事由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五)如未签订委托协议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的,每年可提一次借款人、配偶及其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提前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如委托人提前部分还款,提前还款的金额不在提取范围内。
第四章 委托提取还贷的办理程序
第九条 办理委托提取还贷时须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委托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
(三)委托人留存的《借款合同》原件;
(四)约定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银行储蓄存折(卡)复印件一份;
以上资料复印件均用A4纸复印,需审核原件。
第十条 委托提取还贷办理程序
(一)申请:委托人持相关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部(以下简称“贷款管理部”)进行申请,贷款管理部对委托提取还贷信息进行审查,确保缴存信息、贷款信息一致,在系统内进行申请录入并审批;
(二)协议签订:由贷款管理部以市公积金中心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三)委托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次月执行。
第五章 委托提取还贷变更
第十一条贷款管理部负责对委托协议还贷方式变更的受理。还款账号变更的,委托人需持贷款银行变更证明到贷款管理部进行还款信息变更,未及时变更导致扣款不成功或其他损失的由委托人承担;其他事项的变更则需申请协议终止或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委托人若需变更委托提取还贷方式应提出变更申请,不能到场办理的,须出具同意办理变更委托提取还贷方式的书面委托。
第六章 委托提取还贷终止、中断
第十三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委托提取还贷自行终止:
1、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限内全部偿清的;
2、委托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已转为集中封存或冻结的。
第十四条 委托人因特殊情况对本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提出终止申请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贷款管理部办理终止手续,但不影响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项下其他未终止的委托协议的执行。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提取还贷中断:
1、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小于50元的;
2、其他造成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业务中断的情况。
第十六条在授权期间,委托人如需一次性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应先办理委托提取还贷终止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安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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