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茂名市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障卡(下称:社保卡)社会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国家有关法规以及《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茂名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茂名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将社保卡社会保险应用划分为:社会保险关系管理、养老保险待遇核发、失业保险待遇核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管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发、生育保险待遇核付、社保卡资金划拨等环节。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茂名市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社保机构)。
第二章 社会保险关系管理
第一条 社会保险关系管理,主要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等法规处理。
第一节 个人历史信息核定
第二条 参保人员申请核定出生时间、个人身份、用工形式、参加工作时间、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等个人档案记载的历史信息,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其单位填写《个人历史信息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原始档案;
(二)居民身份证、社保卡及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条 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4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审核《个人历史信息申报表》所填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与档案最早记录是否相符,个人身份、视同缴费年限、时段是否有事实和政策依据。核定后,在信息系统录入认定结果,并打印《个人历史信息核定表》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申办人,一份归入本人档案,一份与《个人历史信息申报表》一起归档。如果核定结果与单位申报的不同,经办人员应将档案中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作为附件归档。
第二节 缴费年限与个人账户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关系管理环节每月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提供的各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情况,按险种记录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情况,并按规定的比例记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五条 保险关系管理环节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按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息一次,并打印一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发给参保人员核对。发放对账单时应要求领取人签名,并请单位和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认真核对,同时告知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时效。
第三节 个人信息变更处理
第六条 参保人员申请更正个人信息,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更正个人信息申报表》,并附如下资料:
(一)更正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的,提供参保人居民身份证、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和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二)更正缴费年限、缴费额、个人账户等缴费信息的,提供当时实际缴费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参保人居民身份证、社保卡原件和复印件;
(三)更正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特殊工种年限等个人历史信息的,提供档案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七条 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4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更正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更正缴费信息和个人历史信息的,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需更改的,在信息系统修改有关信息,打印《参保人员信息变更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申报材料一起归档。
第四节 养老保险关系转出
第八条 参保人员到省内或省外其他地方就业并参加当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申请转出养老保险关系的,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外)转移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及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保险关系转出手续的,需提供委托书和受托人居民身份证);
(二)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工作调动材料(如介绍信、商调表等)。
第九条 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收到现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的2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经办、初审、复核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当场检查申请人是否欠费,所报资料是否完整,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转出条件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分别打印并邮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至现参保地社保机构。
对有欠费记录的,告知参保人员应先补缴欠费,再办理转出。
第十条 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出转移信息表》,交财务管理环节办理基金转出手续。
第五节 养老保险关系转入
第十一条 原在广东省内其他地区参保的人员按规定在我市就业并参保后的参保人员的,可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在户籍所在地有参保关系的,按粤府〔2006〕96号文规定在参保地延续缴费);原在省外其他地区参保的人员按规定在我市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1)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2)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3)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4)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没有满10年参保地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
以上参保人员要求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统筹区的,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同意调入的,提供调动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社保卡原件和复印件;
(三)原参保地《参保凭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审批二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对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转入条件的,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一式两份,加盖业务专用章后,其中一份邮寄至现参保地社保机构,一份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如不符合转入条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及所附资料一起归档。
第十二条 经同意转入的参保人员,在收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及财务管理环节收到基金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认真核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将参保人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告知参保人员办理情况。相关材料存档备案。
第六节 医疗保险关系转出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随新就业单位参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申请转出医疗保险关系的,在过渡期后由于医疗个人账户为实账,社保卡省内可联网使用,无需再办理医疗个人账户转移;在过渡期内和过渡期后的跨省转移则仍旧按照《关于印发<茂名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经办流程>》茂社保〔2013〕4号、《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0〕58号的规定转移医疗个人账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及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保险关系转出手续的,需提供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
(二) 原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
第十四条 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收到现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的15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本业务实行经办、初审、复核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当场检查申请人是否欠缴养老保险费,所报资料是否完整,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转出条件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分别打印并邮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至现参保地社保机构。
对有欠费记录的,告知申办人应先补缴欠费,再办理转出。
第十五条 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同时《医疗保险关系转出转移信息表》,交财务管理环节办理基金转出手续。
第六节 医疗保险关系转入
第十六条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流动就业到我市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要求将医疗保险关系转入本统筹区的,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社保卡原件和复印件;
(二)原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
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审批二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对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转入条件的,出具《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一式两份,加盖业务专用章后,一份邮寄至现参保地社保机构,一份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如不符合转入条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经申请人签名后及所附资料一起归档。
第十七条 经同意转入的参保人员,在收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及财务管理环节收到基金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认真核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将参保人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告知参保人员办理情况。相关材料存档备案。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核发
第一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核与支付,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及《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等有关文件处理。
第一节 养老金核发
第二条 符合正常退休条件或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以及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按规定申领退休养老金时,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有申请人签名的《退休养老待遇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原始档案;
(二)须提供的相关审批表:
干部身份的提供《干部退休审批表》一份;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须提供《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一份;
因病提前退休须提供《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茂名市非因工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
申领病残津贴的须提供《茂名市非因工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
(三)最近两年的劳动合同书(须准确填写工种职务,至申请时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无需提供);
(四)居民身份证、社保卡及户口簿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提供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六)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相片两张(本表一式贴一张)。
(七)在过渡期内,还没有社保卡的申请人提供开户人是申请人本人的银行(当地社保机构暂时指定的银行)存折原件及存折账户号码页复印件一份;
(八)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需提供原已审批的离退休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条 受理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申请人的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重点审核申请人是否已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条件,申请人填报的个人信息与原已核定的信息是否相符。如果申请人的个人历史信息未核定,应回保险关系管理环节核定其历史信息。对符合享受养老金条件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计算养老金金额,核定始发时间和补发金额,打印《职工退休养老待遇核发表》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申办人,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与《职工退休养老待遇核发表》及所附资料一起归档。
对尚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应出具《不予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退休养老待遇申请表》及所附资料一起作短期保存(保存两年以上)。
第四条 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实行按月结算。结算完成,核对无误后应及时将发放数据审核提交财务管理环节,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将领取养老金人员明细清单传送到社会保障卡发放服务器,及时划拨资金到即社会保障卡服务银行,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各社会保障卡服务银行应将资金发放的情况即时反馈到社会保障卡发放服务器。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每月在财务划款后定期核查社会保障卡服务银行的反馈信息,检查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情况。对社会化发放不成功的,应查明原因,及时补发。
第五条 单位因离退休人员死亡、失踪、被判刑收监、转换身份或其他原因申请停发养老金时,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停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受理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即时处理。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核定养老金停发时间,在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打印《离退休人员停发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对已经多发的养老金,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追回。
对因死亡、失踪而申请停发但证明材料不全的,应作暂停发放待遇处理,并记录在案,跟踪处理。
第六条 离退休人员失踪重现、刑满释放或其他原因申请恢复养老金的,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社保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二)恢复发放养老金的书面申请;
(三)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受理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重新发放养老金的起始时间,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打印《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恢复发放核定表》一式二份,将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
第七条 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每年组织一次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对住在同城的离退休人员,可委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进行认证;对异地居住的可委托当地社保机构、派出所或居委会协查认证。
离退休人员可持社保卡和居民身份证原件,以及其他所需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资格认证点刷社保卡进行认证。根据资格认证情况,养老待遇核发环节进行相关处理:对去世人员予以停付;对失踪、被判刑收监、劳教等类人员暂停支付;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暂停支付,待提供证明符合条件后再予恢复发放并补发;对冒领待遇的,及时移交稽核环节查处。
第二节 养老金调整
第八条 按规定调整养老金时,社保机构应及时根据有关规定,调整信息系统程序,并向参保单位发文,告知调整养老待遇具体事宜。
第九条 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给每个调整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打印《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对账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发给离退休人员,一份归档。同时应将养老待遇调整数据录成光盘存档。
离退休人员也可以持社保卡到社保机构刷卡查询本人的养老金调整情况。
第十条 养老待遇调整工作结束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对本次养老待遇调整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拟写总结报告。
第三节 一次性老年津贴核发
第十一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长期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申请养老待遇,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其填写《社会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申报表》,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社会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申报表》;
(二)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本人签名的退保申请书;
(四)1998年7月1日后参保至申请退保时全部为个人缴费的提供相关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五)在过渡期内,还没有社保卡的申请人提供开户人是申请人本人的银行(当地社保机构暂时指定的银行)存折原件及存折账户号码页复印件一份;
(六)地税停保变更申报表复印件一份。
第十二条 受理后,待遇核发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上述证件、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重点审核申请人是否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填报的个人信息与信息系统记录是否相符。对确不符合享受定期养老金条件,需要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计算一次性老年津贴和个人账户金额,打印《到龄未够缴费年限养老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申请人,一份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
第十三条 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将一次性老年津贴和个人账户总额拨到申请人账户中。待遇拨付后,终结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节 未达退休年龄人员清退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因出国定居、工残退休、死亡等原因,本人或死者家属申请清退个人账户时,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社会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申报表》;
(二)出国(境)定居者,提供本人签名的退保申请书以及公安部门(或外国领事馆等)核准出国的相关证件及户口注销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工残退休者,提供工残退休相关审批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四)未达退休年龄死亡者,提供医院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属非火葬区土葬的必须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
(五)在过渡期内,还没有社保卡的申请人提供开户人是申请人本人的银行(暂时指定为广发银行)存折原件及存折账户号码页复印件一份;
(六)地税停保变更申报表复印件一份。
第十五条 受理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办理。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以上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核对有关信息,计算应退个人账户金额,打印《清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
第十六条 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办理个人账户(在职死亡还有死亡待遇)支付手续。待遇支付后,终结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节 死亡待遇核发
第十七条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死亡后,单位或其遗属申领死亡待遇时,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社会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社会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申报表》;
(二)参保人员及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医院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
(四)属非火葬区土葬的必须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
(五)有供养对象的,提供相关人员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在职死亡人员无需提供);
(六)原单位或(无单位的)户口所在地街道办或乡镇政府等机构开具并经公安部门加盖意见的供养关系证明书;供养对象年满16周岁的须提供学生证及学校在读证明等相关资料(在职死亡人员无需提供);
(七)在过渡期内,还没有社保卡的申请人提供开户人是申请人本人的银行(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暂时指定的银行)存折原件及存折账户号码页复印件一份;
(八)地税停保变更申报表复印件一份。
第十八条 受理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重点审查死亡时间、供养关系。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计算死亡待遇金额,打印《参保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
第十九条 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办理死亡待遇支付手续。对因不及时申报导致多领养老金的,应向其家属追回多领金额。待遇支付后,终结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节 信息变更与养老保险待遇重核
第二十条 离退休人员申请更改联系地址、电话等与待遇水平无关的个人信息的,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基本信息变更申请表》,并提供申请人社保卡或居民身份证原件。
申请变更养老金发放账号的,须本人亲自持社保卡到社保机构申请。经办人员可直接刷社保卡对发放账号进行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受理后,资料齐全的待遇核发环节应即时受理。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审核后,应在信息系统中更改相关信息,打印《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更正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材料一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养老保险待遇享受者对社保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有异议,在行政复议时效内提出重核申请的,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其提供如下资料:
(一)重核申请书;
(二) 居民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三)原核定的《职工退休养老待遇核发表》原件复印件一份;
(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受理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在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与初次核定待遇的材料进行核对。发现有关信息确实有误,需要更正的,在信息系统中更改相关信息,重新计算待遇,核定应补发金额,打印《养老待遇重核对账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申报材料一起归档。应补发的待遇随下月养老金一起发放。
如不同意更改,应出具《不予重核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申报材料一起作短期保存(至少保存两年以上)。
第七节 养老保险待遇台账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月结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按不同单位、不同待遇项目、不同支付方式、不同社保卡合作银行进行汇总,生成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应付台帐,经财务管理环节审核、社保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归档。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核发
第一条 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发,主要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及有关文件处理。
第一节 失业保险金核发
第二条 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金时,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失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有劳动争议的需提供裁决书或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失业人员社保卡及复印件;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条 受理后,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在l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审核内容包括:是否属于非自愿性失业;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如果原为固定职工,是否已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单位是否欠缴失业保险费。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和金额,打印《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申办人,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申请资料一起归档。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待遇条件的,应出具《不予核发失业保险待遇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及所附资料一起作短期保存(保存两年以上)。
第四条 失业待遇核发环节每月应定期对领取待遇的失业人员进行资格验证。验证时,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保卡。失业人员凭社保卡刷卡验证,未验证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自动完成对当月待遇的停发操作。对连续两个月没有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验证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自动停发其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节 失业人员死亡待遇核发
第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后,其家属申请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时,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失业人员死亡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亲属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死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公安机关、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的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殡葬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属茂名市户口的,火化证明需经户口所在地殡葬管理机构盖印确认)。
第六条 受理后,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计算死亡待遇,打印《失业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由申办人签名后,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
对不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出具《不予核发失业保险待遇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及所附资料一起作短期保存(保存两年以上)。
第七条 办理失业死亡待遇手续时,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告知其家属到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办理清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续,到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办理清退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手续。
第三节 失业保险待遇转移发放
第八条 户籍不在本地的失业人员(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人员),如要求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失业保险待遇转移申请表》,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接收地同意转入的证明和银行账号原件及复印件;
(四)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就业失业登记证》。
受理后,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对符合转移条件的,核定该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计算出转移金额,打印《失业保险待遇转移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由申办人签名后与申请资料一起归档。办结后,通知财务管理环节将应转移金额转入接收地账户。
第九条 异地失业的城镇户籍失业人员,选择回户籍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失业保险待遇转移单》原件及复印件;
(四)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失业人员社保卡及复印件;
(六)《就业失业登记证》。
受理后,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经财务管理环节确认转移资金到帐后,经办人员将转入人员个人信息、待遇金额录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打印《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失业人员,另一份经失业人员签名后与申请资料一起归档。转入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与资格审验与正常失业者相同。
第四节 失业保险待遇划拨
第十条 失业待遇核发环节每月根据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生成的失业保险待遇待划拨信息,生成《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汇总表》及明细,经层级审核后传递到财务管理环节。
第十一条 财务管理环节对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审核后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汇总表》及明细进行层级审核后,进行待遇划拨,并将划拨文本传输到社保卡合作银行。各合作银行收到划拨款和划拨文本后,将待遇资金划解到持卡人社保卡账户,并向社保机构返回待遇发放执行情况信息,待遇发放执行情况信息要及时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进行记录。对于待遇发放成功的,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将待遇发放明细导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并生成待遇实发记录。对于一个批次待遇发放未成功的,失业待遇核发环节要核实信息,查明原因,生成再划拨数据交给财务管理环节划拨。
第五节 领取失业金期间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已审核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汇总表》及明细,将医疗保险费支出金额从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划拨到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失业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拨由医保待遇核发环节根据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生成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拨信息按规定流程处理。
第六节 社会化发放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应提供社保卡及复印件(所提供的社保卡必须已激活,未激活的,不予受理),失业保险待遇于审批完毕后划入失业人员社保卡账户。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未办理社保卡的,在社保卡使用过渡期内(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可提供原有的广发行医保IC卡原件及复印件或广发行存折原件及首页复印件,失业保险待遇于审批完毕后划入所提供的医保IC卡或存折账户。
第十五条 申领失业保险金时未提供社保卡的失业人员,在新领取社保卡后,需要变更失业待遇发放账号的,须先办理社保卡激活手续,激活后,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社保卡及复印件到社保机构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办理发放账号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2014年1月1日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统一划入失业人员的社保卡。尚未申领社保卡和领取后尚未激活社保卡的失业人员,从2014年1月1日起暂停划拨其医保个人账户,待其申领并激活社保卡后再补划入社保卡。
第七节 失业保险待遇台账管理
第十七条月结时,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按不同待遇项目、不同支付方式,不同社保卡合作银行,汇总、生成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应付台账,经财务管理环节审核、社保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归档。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管理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核付管理,主要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粤劳社〔2000〕319号)、《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粤劳社〔2000〕304号)、《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粤劳社〔2000〕303号)、《关于印发<茂名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茂府〔2010〕54号)、《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社保卡管理办法的通知》(茂府〔2012〕114号)、《关于印发《茂名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茂府〔2012〕46号)、《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茂府办〔2013〕41号)、《关于社保卡基本医疗保险应用的通知》(茂社会保险函〔2014〕3号)、《关于社保卡基本医疗保险应用的通知》(茂社会保险函〔2014〕4号)、关于社保卡基本医疗保险应用的通知》(茂社会保险函〔2014〕5号)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节 就医管理
第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乡居民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后,须向人社部门申请领取社保卡,作为参保人员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就医及购药的凭证。
第三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急)诊就医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可凭社保卡通过银联POS机进行个人账户实账消费,个人账户金额不足部分,现金支付。过渡期内也可凭原广发银行医保IC卡(以下简称广发医保IC卡)通过广发银行POS机进行消费,属个人账户基金支付部分先予计账,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保机构结算。
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凭社保卡或广发医保IC卡通过银联POS机或广发银行POS机进行消费,定点医疗机构对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或个人账户基金支付部分金额先予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机构结算。普通门诊统筹付费方式改革后,按新付费方式结算。
第五条 参保人员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需住院治疗时,须向住院收费处出示参保人员社保卡、居民身份证,提供医院诊断证明,通过读卡器办理住院登记。住院登记经办人员通过联网信息系统核对住院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及年内基本医疗及大病部分待遇享受情况,并将其住院登记信息上传至就医地社保机构。
第六条 参保人员申请转院治疗时,医保业务经办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资料(急、危重病例可先行转院,并于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备案手续):
(一)由申请人就医的定点医院机构主诊医生填写、定点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审核盖章的《茂名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患者转诊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参保人员相关病历。
第七条 医保业务经办环节通过读卡器读取参保人员社保卡个人基本信息并审核后,在申请表上加盖确认章,其中一份交申办人作为办理异地住院登记计算手续或零星报销手续的凭证,一份交医院存档,一份由社保机构存档备查。
(三)参保人员社保卡。
第八条 参保人员申请门诊特定项目治疗时,须向有门诊特定病种鉴定资格的定点医院领取《门诊特定病种申请核准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填写、定点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审核盖章的《门诊特定病种申请核准表》一式一份;
(二)参保人员社保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参保人员近期相关病历。
(四)经核资料齐备的,社保机构给予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资料不齐的,出具《补充资料通知书》交申办人;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申办人。
第九条 受理后,医保业务经办环节应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核三级经办权限管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登记,并在《核准表》上填写审批意见、加盖公章后,与申请资料一起存档备查,并打印《茂名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待遇证》交申办人。
第十条常年在境内异地工作、居住的参保人员,申办异地就医手续时,医保业务经办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茂名市异地居住(工作)人员异地住院资格审批表》,并附申请人社保卡、居民身份证或异地暂住证复印件及异地居住(工作)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经核资料齐备的,社保机构给予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资料不齐的,出具《补充资料通知书》交申办人;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申办人。
第十二条 经核符合规定的,经办人员应在信息系统上录入相关信息,登记备案。
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时,应在24小时内向医保业务经办环节报告备案。
第二节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消费结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凭社保卡就医购药时,可进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实账消费,定点单位应将实账户消费数据传送至社保机构,医保业务经办环节统计个人账户实账消费情况,财务管理环节按月统计个人账户资金,实账支出汇总情况。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出国、到港澳台定居或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异地就医手续,按规定报销医疗费时,应由社保卡个人账户资金支出部分,由医保业务经办环节办理提现手续,经层级审核后,由财务管理环节向参保人员社保卡所属合作银行提供《茂名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保个人账户提现通知书》办理提现。
第三节 医疗费用零星报销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由于各种原因无法采用记账方式结算,个人先垫付了医疗费,要求零星报销的,申办人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社保卡及其复印件;
(二)医疗费用收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三)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或记录;
(四)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核资料齐备的,社保机构给予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资料不齐的,出具《补充资料通知书》交申办人;对不符合报销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申办人。
第十六条 受理后,业务经办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经办人员应查对申请人是否已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其医疗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医保政策及医疗规范,核定统筹基金支付金额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金额。经层级审核后,在信息系统中统计汇总有关信息,打印《住院医疗医疗费用支付结算单》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所申报的资料一起归档。
第十七条 从2014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已办理了社保卡且激活的,零星报销待遇统一支付到社保卡金融账户;没有办理社保卡的在过渡期内(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可继续使用原账户支付。
第十八条 医疗费用零星报销实行批量汇总核付,医保业务环节对批次零星报销医疗费用进行汇总,零星报销结算业务经办人员需生成打印《住院医疗费用(零星)报销汇总表》一式三份,一份交拨付结算银行、一份交财务管理环节、一份业务存档。财务管理环节按规定将零星报销汇总明细导盘交指定的合作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节 与定点机构结算管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先予记账,并按规定与就医地社保机构结算。参保人员凭社保卡办理出院结算时,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出院处根据社保机构回传的计算结果与参保人员进行结算,参保人员只需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应由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就医地社保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属统筹区内交叉就医的,由就医地社保机构按本机构与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规定一并结算,并由就医地社保机构先行代付。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上传医疗结算信息后,医保业务经办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审核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医保政策及医疗规范。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统计汇总相关信息,打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支付表》、《医疗费用报销支付明细表》各一式三份,一份交定点医院,一份交财务管理环节,一份与定点医院的报表一起存档。
第二十一条 对未被核准的费用,医保业务经办环节应书面通知医院。医院提供有关依据后,再重新审核。
属统筹区内交叉就医的住院统筹支付费用,由就医地社保机构先行代付。具体按《茂名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服务管理流程(试行)》(茂社会保险〔2013〕16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财务管理环节接到医保业务经办的待遇支付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履行初审、复审、审批层级审批手续,将款项拨付。
第五节 医保固化待遇划拨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激活社保卡金融账户后,其社保卡医保个人账户同时激活,有关医保固化待遇按月划拨到社保卡医保个人账户或金融账户。
第二十四条 医保个人账户划拨。
(一)2014年1月之后缴纳医保费产生的医保个人账户应划拨金额(含1月,指缴费时间),在职人员及已激活社保卡的退休人员全部划入到社保卡医保个人账户,没有办理社保卡的在职人员,暂时不划拨,等办理社保卡之后一起划拨;没有办理社保卡的退休人员,划入原广发银行医保IC卡至过渡期2014年6月30日止。
(二)2013年12月的医保个人账户金额仍划入广发银行医保IC卡,2014年之前缴纳医保费产生的医保个人账户应划拨金额,全部划入到广发银行医保IC卡。
(三)2014年之前缴纳医保费,但原来又没有办理广发银行医保IC卡,不再办理广发银行医保IC卡,所产生的医保个人账户应划拨金额统一划入到社保卡医保账户。
第十九条 门诊特定病种月定额预划拨。
从2014年1月1日起,已办理了社保卡并且激活的符合预划拨规定的,统一将月定额预划拨到支付到社保卡金融账户,没有办理社保卡的,在过渡期内(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可继续使用预划拨到原广发医保IC卡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城镇职工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长期异地居住人员包干费用划拨。
从2014年1月1日起,已办理了社保卡并且激活的,每月将17元定额统一划拨到社保卡金融账户;没领取社保卡的异地工作在职职工,暂停划拨每月17元的定额;没领取社保卡的退休人员,每月17元的定额仍划入原广发医保IC卡金融账户,过渡期2014年6月30日止。
第二十六条 高额医疗费用补助。
从2014年1月1日起,已办理了社保卡并且激活的,统一支付到社保卡金融账户;没有办理社保卡的,在过渡期内(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可继续使用原账户支付。
第六节 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台账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月结时,医疗保险业务经办环节应按不同单位、不同待遇项目、不同支付方式汇总、生成各项医疗保险待遇应付台账,经财务管理环节审核、社保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归档。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核发
第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与支付,主要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版)及有关文件处理。
第一节 工伤待遇资格审核
第二条 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参保职工,单位为其或其供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时,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二份,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申请人社保卡、居民身份证;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
经核资料齐备的,社保机构给予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资料不齐的,出具《补充资料通知书》交申办人;对不符合报销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申办人。
第三条 受理后,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审核该职工在发生工伤时是否已经参保、单位是否已按时缴费,参保单位是否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审核通过的,在《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加盖公章后,送交申办人。
如不同意支付的,应打印《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申报材料一起做短期保存(至少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核发
第四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申请到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要求其提供有定点医疗机构签署意见、参保单位盖章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符合规定的,经两个工作人员初审、复核后,在表上加盖公章,交申办人,并读取社保卡进行信息系统记录。
第五条工伤职工申请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等工伤康复时,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有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签署意见、单位盖章的《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符合规定的,经初审、复核、审批后,在表上加盖公章,交申办人,并读取社保卡进行信息系统记录。
第六条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有定点医疗机构签署意见、单位盖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符合规定的,经初审、复核后,在表上加盖公章,交申办人,并读取社保卡进行信息系统记录。
第七条 工伤职工申请报销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时,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社保卡;
(二)已通过资格核定的《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
(三)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费用清单(原件);
(四)医疗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住院者,提供出院小结);
(五)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或《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
经核资料齐备的,社保机构给予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资料不齐的,出具《补充资料通知书》交申办人;对不符合报销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申办人。
第八条 受理后,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对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如下内容: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审核后,在《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单位所申报的资料一起归档。
第九条 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按规定办理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支付手续。
第十条 协议医疗(康复、旧伤复发)机构直接结算工伤医疗(康复、旧伤复发)费用。工伤人员凭社保卡、已审批同意的《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等资料在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处理。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对医嘱处方、住院病历、治疗项目、病程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清单、用药清单等内容进行初核、复核,主要审核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及有关规定。审核通过后,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按规定办理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支付手续。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申请报销安装、配置、更换、维修辅助器具费用时,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三)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
(四)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出具的证明;
(五)费用发票及清单(原件)。
经核资料齐备的,社保机构给予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资料不齐的,出具《补充资料通知书》交申办人;对不符合报销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申办人。
第十二条 受理后,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按规定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辅助器具金额,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单位所申报的资料一起归档。
第十三条 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按规定办理辅助器具费用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与签订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费用时,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指派两名工作人员按规定对有关费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按规定办理辅助器具费用支付手续。
第四节 伤残待遇核发
第十五条 已评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伤残待遇,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社保卡及其复印件或以申请人名字在指定金融机构开立的储蓄账户存折或金融卡的账号页复印件。
(四)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核资料齐备的,社保机构给予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资料不齐的,出具《补充资料通知书》交申办人;对不符合报销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申办人。
第十六条 受理后,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按照规定计算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金额,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单位所申报的资料一起归档。
第十七条 财务管理环节应按月将伤残待遇明细送交指定的合作银行进行社会化发放,及时拨付资金,按时足额发放伤残待遇。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每月定期接收合作银行的反馈信息,检查伤残按时足额发放情况。对社会化发放不成功的,应查明原因,及时补发。
第十八条 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被收监执行或死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亲属向社保机构报告时,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收下其相关证明材料,核对相关信息,按管理权限复核、审批后,停止发放伤残津贴。若因不及时申报而构成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向待遇领取人追回多发的待遇,并将情况抄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服刑完毕要求恢复伤残津贴时,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环节应要求其重新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收监日期、服刑完毕日期),并提交服刑完毕的相关证明。受理后,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按管理权限初审、复核、审批后,在信息系统上进行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打印《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将另一份及所申报的资料一起归档。
第十九条 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对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人员待遇资格进行审验。审验时应要求提供享受待遇人员居民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采取指纹鉴定的地区,应提供指纹样本)。审验完毕,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或不按规定提供生存证明者,从下月起暂停支付其待遇。
第五节 工亡待遇核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单位或其亲属申领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亡待遇时,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要求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
(二)死亡证明材料;
(三)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社保卡复印件,特殊情况下提供以待遇享受人名字在指定金融机构开立的储蓄账户存折或金融卡的账号页复印件;
(五)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核资料齐备的,社保机构给予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资料不齐的,出具《补充资料通知书》交申办人;对不符合报销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申办人。
第二十一条 受理后,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按照规定计算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单位所申报的资料一起归档。
第二十二条 财务管理环节应按月将领取工亡待遇人员明细清单送交指定的合作银行进行社会化发放,并通知及时拨付资金,按时足额发放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用人单位或其亲属向社保机构报告时,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收下其相关证明材料,核对相关信息,按管理权限复核、审批后,停止发放其抚恤金。若因不及时申报而构成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向待遇领取人追回多发的待遇,并将情况抄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对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待遇资格进行审验。审验时应要求提供享受待遇人员社保卡(过渡期提供居民身份证)及生存证明。审验完毕,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或不按规定提供生存证明者,从下月起暂停支付其待遇。
第六节 工伤保险固化待遇划拨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激活社保卡金融账户后,其社保卡医保个人账户同时激活,有关工伤保险固化待遇按月划拨到社保卡金融账户。
第二十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护理费待遇
(一)2014年新增待遇人员,已办理了社保卡并且激活的,统一支付到社保卡金融账户;没有办理社保卡的,在过渡期内(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可继续使用原账户支付。
(二)2014年之前历史人员,仍然使用原账号进行发放,除非个人申请指定发放到社保卡账号。2014年7月1日后统一发放到社保卡账号。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零星报销
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已办理了社保卡并且激活的,统一支付到社保卡金融账户;没有办理社保卡的,在过渡期内(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可继续使用原账户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伤医疗费等一次性待遇
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已办理了社保卡且激活的,统一支付到社保卡金融账户;没有办理社保卡的,在过渡期内(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可继续使用原账户支付。
第七节 工伤保险待遇台账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月结时,工伤业务经办环节应按不同单位、不同待遇项目、不同支付方式,汇总、生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付台账,经财务管理环节审核,社保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归档。
第七章 生育保险待遇核付
第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核发管理,主要依据《茂名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茂府〔2008〕81号)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节 生育保险待遇核发
第二条 已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或流产后,本人或单位为其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生育业务经办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茂名市职工生育保险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申领表》、《茂名市职工生育保险男职工假期津贴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社保卡;
(二)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发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
(三)《计划生育服务证》、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资料。
经核资料齐备的,社保机构给予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资料不齐的,出具《补充资料通知书》交申办人;对不符合报销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申办人。
第三条 读卡受理后,生育业务经办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申请人是否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单位是否已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是否在规定的有效期内申报、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等。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核定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等待遇金额,打印《茂名市城镇职工生育住院结算单》、《生育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申请资料一起归档。
如不同意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打印《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申请资料一起作短期保存(保存两年以上)。
第四条 生育业务经办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定点结算。参保人员到指定医院检查、生产或进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凭社保卡记账凭证与医院结算,医院再按月与社保机构结算。具体操作程序参照医疗保险定点结算规定执行。
第二节 生育保险固化待遇划拨
第六条 参保人员激活社保卡金融账户后,其社保卡医保个人账户同时激活,有关生育保险固化待遇按月划拨到社保卡金融账户。
第七条 生育医疗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零星报销。
从2014年1月1日起,已办理了社保卡并且激活的,统一支付到社保卡金融账户;没有办理社保卡的,在过渡期内(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可继续使用原账户支付。
第八条 生育保险一次性待遇。
从2014年1月1日起,已办理了社保卡并且激活的,统一支付到社保卡金融账户;没有办理社保卡的,在过渡期内(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可继续使用原账户支付。
第三节 生育保险待遇台账管理
第九条 月结时,生育保险业务经办环节应按不同单位、不同待遇项目、不同支付方式,汇总、生成各项生育保险待遇应付台账,经财务管理环节审核、社保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存档。
第八章 社保卡资金划拨
第一条 通过社保卡发放的社会保险待遇款项包括:
(一)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个人账户退保金额、丧葬抚恤金等。
(二)失业保险待遇:失业金、丧葬抚恤金等。
(三)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
(四)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住院零星报销、高额医疗报销、部分特殊门诊定额、异地居住人员门诊定额、异地居住人员医保个人账户、医保个人账户做实资金等。
(五)生育保险待遇:住院零星报销、生育津贴等。
(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等。
(七)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住院零星报销等。
上述款项中的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的做实资金划入社保卡医保个人账户,其余款项划入社保卡金融账户。
第一节 社会保险待遇划拨
第二条 社会保险待遇划拨由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开户银行代发。
(一)各合作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待遇过渡账户(简称过渡账户)处理社会保险待遇发放业务。
(二)社保机构财务部门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将需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数据信息发送到各合作银行。
(三)社保机构财务部门将发送到各合作银行的社会保险待遇数据信息相对应的资金汇总生成一张委托付款凭证,同时附上对各合作银行的代发明细和特种转账传票交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开户银行代发。
(四)社保机构当天16时前向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开户银行提交委托付款凭证委托代发的社会保险款项(当天16时后提交的委托付款凭证作次日业务处理),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开户银行务必在当天按要求完成向其它合作银行过渡户划入其代发社会保险款项,并在进账摘要中按发放明细表加以备注社会保险资金支出流水号、险种名称、发放总人数、总金额等。
各合作银行对当天16时前收到的社会保险代发款项须在当天完成代发社会保险款项事宜。
(五)基本养老金划拨
社保机构在基本养老金发放日前一天的10时前向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开户银行提交委托付款凭证,支出户开户银行务必在收到委托付款凭证的当天15时前完成向其他合作银行过渡户划入其代发的基本养老金款项。
各银行在收到代发的基本养老金款项后,务必在基本养老金发放日前一天的17时前完成代发社会保险款项事宜。
市区基本养老金发放日是每月的15日(遇节假日前移)。
第二节 社会保险待遇划拨信息回盘
第三条 各合作银行在收到社会保险代发业务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划拔回盘信息按《茂名市社保卡银行应用接口规范》的要求把划拨成功、失败数据传输回市人社局社保卡信息管理系统,同时退划失败划拨资金回社保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划拨失败资金不得滞留银行代发社会保险待遇过渡户。每月末各合作银行须将全部回盘数据传回市人社局社会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统。
合作银行回盘信息由社保机构业务科室接收。
第三节 社会保险待遇重拨业务处理
第四条 社保机构业务科室对划拨失败数据查明原因并修正后,按业务审批流程生成支付数据,经财务审批后再按上述操作办法划拨。
第四节 相关报表
第五条 每月5日前,各合作银行将上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资金消费明细汇总表》按《茂名市社保卡银行应用接口规范》相关要求传输回社保机构社会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并将相关纸质报表报送社保机构医保业务部门。
每月5日前,各合作银行将上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资金收支情况汇总表》按《茂名市社保卡银行应用接口规范》相关要求传输回社保机构社会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并将相关纸质报表报送社保机构财务部门。
第五节 基金核算
第六条 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对社保卡发放的社会保险待遇款项进行核算,对划拨到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开户银行的社会保险待遇款项作支出核算,对收到银行退划的失败划拨资金作冲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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