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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及转换暂行办法

2017-08-02 08:00:03 无忧保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为“职工医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为“居民医保”)参保人员流动时能够连续参保,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能够顺畅接续,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滨州市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人员。   第三条 各类人员应按现行规定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以及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职工医保。   第四条  外地高等院校毕业生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前凭毕业证明到本市相应医保经办机构接续居民医保关系,上学期间不作为中断缴费处理。   第五条  本市内职工医保、居民医保相互转换时,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居民医保转换为职工医保时,自缴费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并进入6个月的待遇过渡期:第1至第6个月住院的,应由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补助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分别按10%、20%、30%、40%、50%、60%的比例支付,从第7个月起按正常标准支付。   (二)职工医保转换为居民医保时,应出具参保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或失业证明办理相关手续。职工医保中断缴费不超过6个月的,缴纳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在内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按居民医保中断缴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相互转换时,已缴纳的参保费用不予退还。   第七条  外地职工医保关系转移到本市参加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需提供原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3个月内到本市相应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保关系转入和接续手续,缴纳当年包括政府补助在内的居民医保保险费。超过3个月办理的,按居民医保中断缴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外地居民医保关系向本市居民医保转移的,参保人员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在居民医保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居民医保保险费。非缴费期办理参保手续的,按居民医保中断缴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退休时,不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其首次参加职工医保到退休期间缴纳的居民医保保险费(含政府补助),可从补缴费用中扣除。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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