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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08-04 08:00:03 无忧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健全统筹城乡的养老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更名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覆盖城乡、惠及全民,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二是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个人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保;三是坚持积极稳妥推进,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健全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四是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完善长缴多得、多缴多得激励机制。   第四条 参保范围。具有湖州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个人账户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湖州市区缴费标准目前设定为每年200元、4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200元、1400元、1600元、2000元10个档次。今后,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各县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设定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个体劳动者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   第七条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议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政府补贴。社会统筹基金由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各区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除国家、省财政补助以外的剩余部分,由市财政补助50%。   政府财政对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每人每年补贴标准为:第一、二档补贴40元,第三、四、五档补贴80元,第六、七档补贴100元,第八、九、十档补贴120元。对特殊计生家庭(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家庭伤病残、死亡和困难户)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缴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00元;对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100%至150%之间的其他持证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缴费补贴为每人每年200元(可以抵缴个人缴费)。各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政府财政缴费补贴标准,其中对选择500元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政府缴费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80元。   今后政府缴费补贴根据省政府文件及湖州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个人账户。国家为每个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资助,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计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依法继承。   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给予保留,并不间断计算。续缴时可选择续缴当年的缴费档次补缴中断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补缴不足年限的,补缴时可选择补缴当年的缴费档次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部分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三章 养老保险领取条件和待遇标准   第十条领取条件。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养老待遇。   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满60周岁(即1949年12月31日前出生)、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继续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即1965年1月1日后出生)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在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即1950年1月1日至1964年12月31日间出生)的人员,如在2014年7月11日及以后参保的,应逐年缴费,年满60周岁前一次性补足15年后,在年满60周岁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如在2014年7月11日前已参保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在年满60周岁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在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享受各种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本办法继续缴费或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前待遇不能追补。   第十一条待遇标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目前为每人115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缴费年限养老金月计发标准按缴费年限分段累加计发:缴费年限为15年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为30元;缴费年限为16年及以上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在30元的基础上,从第16年起,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发5元。对2014年7月11日前已参保且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缴费5年以下(含5年)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年1元计发;缴费6年以上(含6年)、10年以下(含10年)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1年2元计发;缴费年限11年以上(含11年)、15年以下(含15年)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1年3元计发;对缴费16年及以上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6年起按1年5元计发。   对年满80周岁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给予30元的高龄补贴。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当地基础养老金标准的20个月金额。   第十二条  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视同缴费,在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优待养老金标准由省里统一调整)。   复员退伍军人的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   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复员退伍军人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第十三条 养老金调整机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省政府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的调整按省政府的文件执行。   第四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四条转移接续。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在参保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要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五条制度衔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和精减职工、计划外长期临时工、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与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的待遇衔接按相关规定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如同时符合享受其他丧葬待遇条件的,其丧葬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不重复享受。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县、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也可由县、区政府委托有关机构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由各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县、区应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县、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工作,优化银行存款结构,提高基金收益水平。   第十八条基金监督。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加强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营运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管理、经办服务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九条组织管理。各级政府应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   市政府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工作指导,督促检查各区的组织实施情况。   各县、区政府根据市政府的统一政策负责本地区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各县、区人力社保部门具体承担本地区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并负责管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   第二十条经办服务。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进一步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各县、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长期妥善保存。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设施设备、经费保障。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要配备专职人员,村、社区要落实工作人员,专职从事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着力构建规范高效的经办服务体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信息化建设。强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实时联网;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湖州开发区、太湖度假区辖区内的城乡居民参加吴兴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区管委会应做好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等相关工作,并与吴兴区做好应承担的财政资金的结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吴兴区、南浔区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修订完善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1日起实施,《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9〕40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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