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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17-08-04 08:00:03 无忧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2014〕1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提取范围、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退休(含提前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调离本市的;   (六)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以上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1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职工及其配偶和子女、双方父母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在3万元以上的;   (十一)纳入民政部门临时困难救助范围的;   (十二)享受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五条  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二手住房、公有住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人民法院拍卖的罚没住房和强制执行的住房。   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和组合贷款。   大修住房是指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B、C级危房,需进行加固维修且维修费用超过房屋造价30%以上的。   第六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中用于计算贷款额度的部分不能提取,该部分金额在提前全部还款时直接冲减剩余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职工为他人提供质押保证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不得提取。   住房装修,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车位等非自住住房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申请自动还贷提取的按照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职工符合第四条第(一)、(二)、(六)、(七)、(十)、(十一)、(十二)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章 提取材料、额度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绑定的银行账户(卡或折)、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代为提取的,还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   职工、职工的配偶和子女、职工和配偶双方父母患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与患者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须提供房管部门认可的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二)购买二手住房的须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须提供公有住房出售明细表、购房票据,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交款发票,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须提供房管部门认可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证明、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六)购买人民法院拍卖的罚没住房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的,须提供法院出具的涉及拍卖成交法律文书、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购房票据;   (七)建造、翻建住房的须提供县及以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建造、翻建住房证明、购房人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籍证明以及建造、翻建费用票据;   (八)大修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房屋大修费用的票据。   第十二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按照材料载明日期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购买安置房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所购住房总价款扣除安置补偿款后的金额。   第十三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根据职工公积金贷款信息办理;   (二)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或本市以外其他公积金中心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首次办理提取时须提供借款合同、上月还款凭证,后续提取须提供上月还款凭证。   第十四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偿还的贷款本息,但偿还贷款期间未提取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可累计提取应提未提金额。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住房贷款的,按照提前还款凭证所载明日期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金额。   职工未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违约的,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判决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须提供当地房管部门出具的无自住住房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税务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发票及家庭工资收入证明。配偶无收入的还须提供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无收入证明,职工单身的须提供提取当月居民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   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支付的租金。   第十六条  退休(含提前退休)的,须提供退休证或退休申请审批表。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调离本市的,须提供工作调动或解除劳动合同文件、新工作单位聘用合同。   失业的,须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1年以上未再就业的须提供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无力重组,职工不做分流安排的,须提供法院等部门的有效法律文件。   考取研究生并与原单位解除工作关系的,须提供《入学通知书》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须提供提取人(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公证部门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或遗赠公证书、职工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证明。   符合本条规定提取的,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和子女、双方父母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在3万元以上的,须提供二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或付款凭证、能证明职工与患者亲属关系的户口簿或其它有效关系证明。   职工及其配偶和子女、双方父母可提取其医疗费用结算凭证载明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扣除医疗补助后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纳入民政部门临时困难救助范围的,须提供所在居委会盖章的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及相关损失证明。   职工及其配偶可提取民政部门审批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   第十九条  职工享受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须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职工及其配偶可提取申请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后其账户余额最低不得低于一元。   第二十一条  购买及建造自住住房的,同一套住房职工及其配偶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翻建及大修自住住房的,翻建大修一次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一年内多次翻建大修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一年内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以上的,一年内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职工、职工的配偶和子女、职工和配偶双方父母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在3万元以上的,原则上一年内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纳入民政部门临时困难救助范围的,自民政部门审批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提取,一年内多次纳入临时困难救助范围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每半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二条  职工应当持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并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一式三联)上加盖印章,当提取职工人数较多时,应由单位经办人员统一办理提取。   职工或单位经办人员持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受理并于当日办结;不能及时办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办结后公积金中心将职工所提取住房公积金直接拨付到职工绑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以下顺序选择绑定银行账户:   (一)公积金贷款还款银行账户;   (二)社保卡银行账户;   (三)职工另行提供的其他银行账户。   职工可对已绑定的账户进行变更。   第二十四条  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不做分流安排的,由单位或清算组织统一到公积金中心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无故拒绝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的,职工可自行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经核实后可直接受理。   第二十六条  因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住房公积金可先拨付到职工所在单位,再由单位支付给职工或职工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拨付到单位的,单位应及时将住房公积金支付给职工。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职工出具虚假证明或隐瞒真实情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依法追缴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同时将相关记录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提取材料未注明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潍住〔2014〕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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