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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劳社秘〔2008〕249号)

2017-08-04 08:00:03 无忧保
  安徽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确保基金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专项经费是指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职业康复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认定调查费。   第三条 各统筹地区应按下列比例提取费用:   (一)职业康复治疗费按不超过上年收支结余的15%安排使用。并根据当年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按不超过当年征缴额的2%安排使用,其中10%于年初上缴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再次鉴定费用。由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按劳社秘[2007]67号文件执行;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按不超过当年征缴额的2%安排使用。上年征缴额较少的地区,提取费用不低于8万元。   第四条 工伤保险专项经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是财政专户管理的基金,必须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分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用于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开支、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费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五条 职业康复治疗费使用对象为本统筹地区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使用范围为:   (一)康复医疗费;   (二)康复人员个人一次性使用的康复器具费;   (三)康复人员的交通、伙食补助等;   (四)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的工伤康复业务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办法》第十八条对工伤职工鉴定和确定的项目,包括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使用范围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交通费和住宿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和设施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文书和材料制作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费、培训费、会议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疑难案例分析所需费用;   (六)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的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工伤认定调查费使用范围为:   (一)工伤事故认定的调查、取证费用,包括交通、通讯、结论送达以及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所需费用;   (二)调查、取证的基本保障设备购置及使用维修费用(包括照相、摄像、录音、数据存储、手提电脑、交通车辆等);设备购置及维修费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统筹地区政府采购项目;   (三)工伤认定案例分析所需费用。   第八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的职能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按规定的项目和使用比例,根据本年度的开支情况,于每年9月编制下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由其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九条 工伤认定调查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排使用。   第十条 职业康复治疗费,由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支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的支出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中的“其他工伤待遇支出”直接列支反映。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专项经费开支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违者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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