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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办法

2017-08-04 08:00:03 无忧保
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办法   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工作,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及条件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   (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通过gsp认证,一年内未发生药品质量事故;   2、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一年内未发生违反药品价格政策的行为;   3、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备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非针剂类)70%以上的药品;   4、具有一名执业药师,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5、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和管理办法;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具有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条件和专职操作人员及财务结算人员;   6、药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7、零售药店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年龄不应超过60周岁。   第二条 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提供的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人员名册、技术职称证书、相关培训证明和劳动合同;   (四)药品经营品种和药品进销清单;   (五)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药店主要设备及验资证明;   (七)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八)评审前一年业务收支情况。   第三条审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办法及程序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方便参保职工购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区域布局需要,与医保经办机构监管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按以下办法及程序进行审定:   (一)愿意为参保人员提供外配处方服务的零售药店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报送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齐全并符合定点零售药店区域布局需要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考评;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现场考评结果进行审定;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审定通过的零售药店在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站上或用其他方式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如无异议,颁发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四)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与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五)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资格的取消   (一)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改正、暂停定点服务或取消定点资格。对协议期一年内初次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按发生违规费用金额5—10倍扣除;第二次发生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暂停定点服务1—3个月,并按发生违规费用金额5—10倍扣除;第三次发生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按发生违规费用金额5—10倍扣除,并终止服务协议,取消其定点资格,一年以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定点。   (二)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定点资格自动取消。   (三)停业三个月以上的,定点资格自动取消。   (四)定点零售药店因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被新闻媒体曝光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改正、暂停定点服务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条附则   埇桥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自愿申请后经批准可成为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第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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