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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淮人社〔2012〕31号)

2017-08-05 08:00:03 无忧保
  淮人社〔2012〕31号   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淮政〔2012〕12号),我们制定了《淮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 一 二 年 六 月 一 日   淮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确保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规范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淮政〔2012〕1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本市城镇非从业居民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选档缴费制,个人年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员自愿选择其中一档参保缴费。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四条 城乡居民申请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两份复印件,到所在村(居)委会办理参保手续,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表》)。《参保表》一式三份,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和县(区)社保机构各留存一份。   重度残疾人参保时,还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两份复印件。   独生子女父母参保还需出具《独生子女光荣证》原件及两份复印件;双女父母参保还需出具绝育措施证明原件及两份复印件和乡镇(街道)计生部门证明材料;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参保还需出具死亡证明或三级以上伤残证明原件及两份复印件和现居住地村(居)、乡镇(街道)两级计生部门对其子女数的认定材料;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参保还需出具三级以上并发症证明原件及两份复印件。   第五条 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按规定时间上报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   第六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对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按规定时间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整理归档后上报县(区)社保机构。   第七条县(区)社保机构对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同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县(区)社保机构将参保人员明细表传递给银行,银行办理后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附件2,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存折》)交给县(区)社保机构,县(区)社保机构将《城乡居保存折》分类给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再将《城乡居保存折》分类给村(居)委会,最后由村(居)协办员交给参保人员。对不符合缴费条件的申请人,县(区)社保机构在一周内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再将材料退回村(居)委会,由村(居)协办员负责通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第八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特殊参保类型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件3,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居)协办员须在当年11月25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在当年11月30日前上报县(区)社保机构。县(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参保人员缴费后,当年不得变更缴费档次。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九条 参保人员保险费,由参保人员选档按年度(自然年度)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实行银行代扣代缴。   (一)参保人员应于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前按选定的档次足额将养老保险费存入《城乡居保存折》。   (二)县(区)社保机构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区)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城乡居保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县(区)社保机构。   县(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导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根据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县(区)社保机构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附件4),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三)县(区)社保机构应及时提示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居)委会,村(居)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条 村(居)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按规定时间向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交《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助明细表》(附件5,以下简称《资助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存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一)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将《资助表》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助表》上报县(区)社保机构。   (二)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县(区)社保机构。   (三)县(区)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对资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将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助汇总表》(附件6),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也可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也可补缴。补缴年度不享受政府补贴。   (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补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件7,以下简称《补缴表》),由村(居)协办员按规定时间将《补缴表》上报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待审核通过后,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城乡居保存折》。   (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间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区)社保机构。   (三)县(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在当月月末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四)金融机构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五)县(区)社保机构再次核对无误后,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打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件8)。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县(区)社保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资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居)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区)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县(区)社保机构打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附件9,三联),其中一联交县(区)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如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县(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区)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县(区)社保机构应通过村(居)协办员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按月通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并打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附件10,以下简称《待遇通知表》),交村(居)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身份证、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等材料,到村(居)委会填写《待遇通知表》,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1日至10日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及其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并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在每月15日前上报县(区)社保机构。   第十九条 县(区)社保机构根据乡镇(街道)上报的有关材料,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认定,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件11)。   第二十条县(区)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根据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件12),报市社保机构,市社保机构统一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待市财政部门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到市社保机构支出户后,由市社保机构划转到县(区)社保机构,由各县(区)社保机构负责具体发放业务。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社保机构应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城乡居保存折》等指定账户,同时向县(区)社保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区)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月末前,县(区)社保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信息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参保人员从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村(居)协办员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在当月提请县(区)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县(区)社保机构应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在规定的认证日期内,由参保人员携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所在的村(居)委会填写资格认证通知书,进行资格认证。参保人员居住外埠的,应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建立参保人员的现居住地详细地址,并与其所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取得联系,由他们协助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县(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本县(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由转入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转入地未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予以封存,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件13,以下简称《转入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区)社保机构。转入地县(区)社保机构应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区)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14,以下简称《接收函》)。   第二十七条转出地县(区)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于次月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区)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   第二十八条 转入地县(区)社保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由原户口所在县(区)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章 保险关系注销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跨县(区)转出或死亡等情况的,其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件15,以下简称《注销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有:   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3.跨县(区)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4.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三十一条 村(居)协办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县(区)社保机构。县(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跨县(区)转出的按第二十七规定办理。对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等情况的,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终止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并打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附件16),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按规定定期划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四条 每年年初,县(区)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计划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60周岁以上城乡户籍人口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提出年度财政补贴预算方案,并填写本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附件17),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级社保机构。县(区)社保机构应于财政补助资金划拨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级、市级、县(区)级进行明细核算。   第三十五条 县(区)社保机构接受同级和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三十六条 任何采取伪造证件或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除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外,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辖三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濉溪县应逐步纳入市级统筹范围。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经办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编入预算,保障实际需要支出,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2.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   3.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   4.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   5.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助明细表   6.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助汇总表   7.补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表   8.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   9.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   10.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   11.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12.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   13.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   14.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15.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   16.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   17.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   18.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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