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98] 国家机关房资字第 7 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各支行: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消费,充分发挥政策性住房资金和住房信贷资金的效用,加大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贷款力度,支持住房建设,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制定的《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向所属各单位转发并做好宣传工作。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各支行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做好组合贷款的发放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1998年6月25日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消费,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和住房信贷资金效益,保证贷款资金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是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组合的总称。
第三条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中有关贷款对象及贷款条件的规定。
第四条组合贷款的申请。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人应先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填报《借款申请表》,并出具相关材料。贷款银行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填写《贷款初审意见书》,连同借款申请表送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即委托人。
第五条委托人根据《贷款初审意见书》对贷款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委托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由委托人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贷款银行凭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向借款申请人发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并同时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六条贷款银行应分别与借款申请人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生效日应为同一天,期限应相同。
第七条贷款银行可将贷前调查的部分内容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具体办法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组合贷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所购房屋价款的70%,其中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委托人规定的单笔贷款的最高限额。
第九条组合贷款中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利率,分别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条组合贷款的各种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开立政策性贷款和经营性贷款两种账户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组合贷款采用按月均还的方式,同时按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比例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组合贷款出现风险时,贷款银行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求偿所得款项,应首先用于清偿《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贷款银行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及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规定对发放的组合贷款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共同解释和修改。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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