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及有效运营(增值),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并使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再就业基金。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的范围包括各种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结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的收入、支出、结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基金的管理情况及内部制度等与基金有关的事项。
二、审计依据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的依据主要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会计法》、《预算法》、《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2、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等。
3、本省有关社会保险条例、规章制度等。
三、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是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工作的基础,具备条件的市、县(区)劳动局应设立独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应设立独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
第六条: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或监督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
2、熟悉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掌握审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及财务知识。
4、有一定的审计、会计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5、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语言表达及文字综合能力。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和审计业务培训,保证知识不断更新和具有熟练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自觉遵守审计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并严守被审计单位秘密。
四、审计的程序、方式和要求
第十条:项目计划。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工作及领导的指示、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下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内部审计。
第十一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报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根据确定的审计项目计划,选派监督人员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组组长或主审。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取得证明材料,并进行分析评定,形成相应的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基金监督处统一设计审计工作底稿格式。
审计项目负责人、审计组长(或主审)应对审计工作底稿完整性、正确性及规范性进行复核并签名。
第十六条:承办审计事项的审计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报告一般应当在实施审计后十五日内提出,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出审计报告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审计报告经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复核后,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所列事实有异议,审计组应进一步核实、研究,如有必要,应修改审计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报告,应征求责任人意见。
第十八条:审计报告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审定、签发,并对存在违纪违规问题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审计项目结束后,建立审计台账,按审计署、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精练、完整地将审计材料及时归档,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审计方式包括就地审计和报送审计。
五、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或监督人员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是否严格执行。
(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调整是否按法定程序报经审批。
(三)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及有关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和经同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基金;是否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应当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党派、社会团体是否按法定的项目、标准,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经办机构或主管部门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拨付社会保险基金款项,有无挤占、拖欠、截留、挪用、贪污问题。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严格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准确地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六)社会保险基金是否安全、完整,其保值增值是否合法、合规,利息和收益是否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七)有无贪污、私分和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社保基金及专项经费的补助、调剂、拨款等是否严格执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设区的市劳动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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