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主管局,市、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顺利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现对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养老保险费的收、支和结算问题。
1、根据《通知》规定,原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应从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按上月在职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的30%向所在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在具体执行时,企业可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对一九九五年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通知》规定予以清算。
2、养老保险费的征集和拨付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实行差额结算,余额上缴,缺额拨付。即:单位在每月十日前按上月工资总额的30%和企业实际支付离休、退休、退职费数填写《申报结算表》,并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申报结算。单位应上缴的余额,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开具委托收款单递送单位开户银行,由银行直接从单位银行帐户划入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银行帐户;应拨付的缺额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银行转入缺额单位的银行帐号。
3、外商投资企业中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并由单位发给离、退休人员。
4、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的医疗费报销按沪社保业一发【1995】5号《关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医疗费、医药费报销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建立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问题
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企业在职职工均应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鉴于沪府发【1995】6号文件规定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实际情况,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可分别按以下办法建立:
1、一九九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目前仍在本单位工作的职工,应从一九九三年一月起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一九九三年一月以后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并按沪府发【1986】50号文"按该职工退休前十二个月本人企业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计发养老金"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不再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2、一九九三年一月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目前已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原则上应由一九九三年一月工作的单位报请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建立,并从职工调离本单位之月起按规定给予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转移,职工调入后的所在单位从职工调入之月起继续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累积计算。如一九九三年一月工作的原单位报请建立有困难的,经原单位与职工目前所在单位协商同意并出具原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证明后,也可由职工目前所在单位报请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建立。
3、一九九三年一月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目前已离开企业且未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由职工原所在单位报请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建立后,从职工调离单位之月起按规定给予封存,待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启封。
4、一九九三年一月以后由其他单位调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应由职工原单位报请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从职工调入本单位之月起继续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5、一九九三年一月以后新参加工作或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由职工所在单位报请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建立。
6、个别职工由于组织原因行政关系不在本单位,但单位已按沪府发【1986】50号文件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职工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出具未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证明后,也可由该单位报请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职工行政关系所在单位不再为该职工报请建立。
7、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招用的外地户口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可按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规定,为其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但其在签订合同期前的连续工龄暂不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8、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商委托代理人属中国国籍的,经单位提出,也可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关于职工个人缴费问题
1、原按沪府发【1986】50号文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应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2、个人缴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具体可按沪劳资发【1993】28号《关于本市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行个人缴费增加职工工资的通知》规定执行。
3、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的也应按规定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
四、关于补偿金的问题
一九九二年底以前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职工,可暂将企业一九九二年底前按职工本人实得工资总额30%累计缴纳保险费总额的十分之一计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职工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因调动工作、退职、因工死亡或因故不能正常工作等原因离开企业的,可按《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补充办法》规定作为补偿金发给本人。
五、关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需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应按本市统一规定办理。即: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离、退休和退职条件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的行政部门(干部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报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需办理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手续的,按照沪社保业一【1993】35号《关于制止不符合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职工提前退休的通知》和沪劳保发【1994】3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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