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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院应让公益实至名归

2017-08-14 08:00:03 无忧保

  近日,据报道,南昌收养中心在办理20多名弃婴孤儿的涉外收养中,要求收养家庭“协议捐款”35000元。正是这种缺乏积极自愿的收养捐款行为令公益蒙受不白之冤,并把以扶助弃婴孤儿和孤寡老人为己任的福利院置于身份迷失之中。

  当前,大部分福利院对收养国内弃婴孤儿的家庭,不论是国外的还是国内的,都要求向福利院缴纳协议捐款,当然国外家庭收养国内弃婴孤儿需缴纳的协议捐款不仅高于国内家庭,而且国际领养具有较长的收益链条,即每收养一个儿童发生的公证费、材料费和服务费等各种费用合计达3-3.5万美元,从而令各地福利院在寻找收养家庭时优先考虑涉外收养。

  应该说,当前一些送养机构的福利院向国内外领养人协议收取捐/赞助款,既与各级财政资源长期投入不足和财政预算分配结构等直接相关,又与财政投入不足下相关部门默许各地社会福利机构通过各种创收弥补经费不足有关。以今年民政部5.7亿元的财政预算为例,除用于行政机构和其他事业单位的基建等就超过3.6亿元、1.5亿元自然灾害生活补助支出等外,真正用于社会福利和救济的资金并不能完全满足需要。因此,各级财政在社会福利和救济领域的投入不足和投入结构不合理,使目前各地福利院约75%的经费来自于不同形式的社会捐赠。

  然而,尽管福利院以收养家庭捐赠款是协议自愿的、收支两条线走和捐款将用于公益事业等辩白其收取“协议捐款”之合理性,但不论是基于情理还是法理,要求收养家庭协议捐款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在从事有目的的谋利活动,让其肩负的公益蒙受不白之冤。殊不知,当前各地福利院为民政部门主管的非营利公益组织大多为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以中央和地方政府拨款为主,集体集资、发行福利彩票和社会捐助为辅。这意味着各地现有的社会福利院的经费来源是非常明确的,经费不足可向各级财政申请而非通过其他方式收取。

  与此同时,即便福利院具有接受社会捐助的资格,也须严格与弃婴孤儿的收养行为分开,毕竟在收养弃婴孤儿上,福利院与收养家庭同属社会救济性的公益行为,收养家庭向福利院缴纳协议捐款或赞助费,很容易给人以救济弃婴孤儿等为福利院垄断,任何个人或机构需缴纳一定费用才能获取收养资格。这不仅会令救助弃婴孤儿等弱势群体的公益行为发生蜕变,而且直接伤害和削弱了社会个体间自救和互救的生存空间,而社会个体间的互爱互助才是维系社会状态稳定和促进社会生态健康运行的基础。另外,不论是中国《收养法》还是规范国际收养的《海牙公约》,抑或国内针对福利院等社会公益组织的相关法规,都未规定领养人一定要向送养机构进行捐助和赞助。

  我们认为,促使各地社会福利院回归到单纯的社会公益之正道,彰显社会福利的公益性,需打破各地准政府性社会福利院垄断社会福利和救济业务,并构建社会自救、互救与政府公共性社会救助等密切衔接的多层次多维度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体系。

  具体而言,首先需要严格厘清社会自救和互救,与以承接政府公共服务业务的福利院救助体系的服务边界。即弃婴孤儿等亟待社会救济的弱势群体,若近亲邻里愿意收养,政府不仅应给予优先考虑,而且还应给予这些弱势群体的抚养人相应的稳定性财政补助等支持,这样将有助于激励社会个体间的互助互救协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政府主办的社会福利院应定性为代政府履行社会救济等公共义务的机构。其服务对象应严格限定在那些暂时无法借助社会互济程序找到合适监护人的弱势群体,而其服务功能则应限定在积极为弃婴孤儿等弱势群体无偿寻找合适监护人、并为各种收养主体提供力所能及的排忧解难服务等领域,其经费应严格限定为财政拨款,禁止其接受任何形式的社会捐赠。

  再次,允许民间非营利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并运行,并构建社会福利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的程序和法律体系:即拥有独立持续的社会捐赠渠道是社会福利组织成立并运行的前提条件,无稳定捐赠筹资渠道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依法退出公益服务领域;并构建收养人监督和投诉机制,一旦发现社会福利机构借收养人筛选职能而变相向收养人索取捐赠款和赞助款,应取消其服务资格。毕竟,若无有效的筹集公益服务的经费自然也就丧失了公益服务的基础。

  由此可见,对弱势群体的社会救济等是一个庞大的社会性服务市场,任何有能力、有爱心的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利向弱势群体提供救助等公益服务。因此,唯有构建个人、第三方独立非营利组织和政府等多层次、开放性的社会救助体系,才能避免社会福利和救助机构在实践中异化从事公益服务的牟利组织,迷失其公益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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