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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关于原固定职工工作年限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的通知

2017-09-27 08:00:02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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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行为,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

1997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本市户籍并在此时间点前已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其在原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按《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且尚未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缴费责任和缴费标准

(一)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范围的参保人,可自愿向市社保机构申请缴费,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二)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范围的参保人,申请一次性补缴的,可根据本人实际收入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在申请缴费时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缴费到账后,已到账月份的缴费基数不再调整);缴费比例按申请缴费时本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相关规定执行;补缴月数不超过该参保人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原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在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应一次性补缴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其取得本市户籍之月,其中取得本市户籍之月早于2001年2月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200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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