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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0日讯: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豫人社医疗〔2016〕3号)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点医药机构,是指与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药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第三条定点医药机构的申请、评估、谈判、签订协议、考核、监督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为加强定点医药机构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日常检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五条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二)建立药品及医用耗材进、销、存台账,公布医疗服务价格及药品相关信息;在营业场所显着位置公布投诉及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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