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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以下称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规范医药机构的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和《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16〕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药机构的申请、评估、谈判、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称服务协议)、考核、监督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定点医药机构,是指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药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监督指导工作。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工作,并具体承办市属及城区范围内新增定点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事务,县区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行政辖区内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医药机构符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执业条件,有健全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医药机构主营业务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医药机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医疗机构须实行医保医师注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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